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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10.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七一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小廚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電話陳情檢舉噪音事件,於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四十分,在本市大安區○○○路○○○○巷○○號後側,以
      精密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之抽油煙機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九分貝(已修正背
      景音量),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乃依法以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N00八八三四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二十四時前改善完成。
    二、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再接獲民眾陳情,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
      五十分在上址測得訴願人之抽油煙機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六分貝(已修正背
      景音量),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間管制標準,爰以八十七年二月
      十九日N○○八九二四號通知書告發,再限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四時前改善
      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音字第N00一0六七號處分書處以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
      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
      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第二類:日間-六
      十五分貝....。第三類:日間七十五分貝....一、時段區分....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
      上八時......五、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
      間,接近人耳之高度為宜。....八、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
      人指定之時刻測定。九、測量地點: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距營
      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或騎樓下建築物外牆面,向外一公尺處測定之。※周
      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
      近之範圍為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一三二三八號函釋:「違反噪音管
      制法第五條(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為第七條)規定,依同法第十條(修正後第十五條
      )予以處罰者,須具備二要件,即同一場所或設施發生噪音,且須對同一場所或設施之
      主體為二次告發仍未遵行。」
      原處分機關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環一字第二五一0六號公告:「....公告事項二、..
      ..(二)第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風景區、農業
      區、保護區。(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第一、二、三、四種
      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五十公尺範圍內區域。....前項各類管制區範圍如附圖:各類
       管制區邊界有所爭議時,以原處分機關公告圖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設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與同巷○○號同屬於七
       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行政區域調整街路門牌前之住址:臺北市大安區○○○路○○巷○
       ○號(因將原建物分隔為二間,為申請水電之需,故有二門牌號碼),本建物之基地
       坐落於大安區○○段○○小段○○地號,該地號依都市計畫係屬住四→商四(特),
       此有戶口名簿、都市計畫圖、建物謄本可稽。則依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規定,訴願人
       係屬第三類管制區,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分測得之噪音為六六分貝,
       遠低於標準之七十五分貝。
    (二)又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
       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始予處罰,然本件原處分未見主管機關先前有限期通知改善,而訴
       願人未據以改善之事實。
    三、卷查訴願人係經營餐飲業,其營業地點所使用之抽油煙機經常製造噪音,對附近住戶之
      日常生活造成干擾、影響,而遭附近住戶向原處分機關環保專線檢舉,經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分別測得其抽油煙機所發聲音之均能音量皆超過該地區該
      時段噪音管制標準,乃分別告發及限期令其改善。
      本件訴願人主張其營業場所依都市計畫係屬住四→商四(特),應屬噪音第三類管制區
      乙節,查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圖」,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及本件測定
      點均位於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無誤,又依原處分機關噪音主管科簽復意見表示,前揭原處
      分機關第二五一0六號公告本市轄境噪音管制範圍、分類,公告事項第二點第一項依本
      市都市計畫分區劃分之管制區分類,僅係原則上之規定,並於第二項已述明各類管制區
      「如附圖」。若對管制區範圍有所疑義,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尚未完成修正公告程序
      前,仍應以八十二年原公告管制區圖為準。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內部擬定之「違
      反噪音管制法各項行為科罰原則」-營業場所-五分貝以下處以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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