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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10.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一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查本市○○路○○段○○號○○樂園因涉嫌擅自濫墾山坡地、占用河川水源等,經本府
建設局會同相關單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進行會勘,原處分機關勘查認為訴願人
經營之○○樂園係屬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事業,但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自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遂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北市環二字第八七二00二七七0
0號函檢附水污染防治法規並通知訴願人,限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前檢具相關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逾期未申請即依法處罰。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前往訴願人經營之明德樂園
進行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自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日北市環二字第八七二0四八四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違章行為並限期於三月
十五日前補正辦理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水字第Q00
0四八六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七、事業:指工廠、
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
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第四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
正者,按次處罰。」第五十五條規定:「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
、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四月十日環署水字第一三八二九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
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公告事項....四、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其定義如左....遊樂園(區):供民眾休閒遊憩場所之經營事
業,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五0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或面積在三
公頃以上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首次函要求本公司辦理排放許可審查申請,並應於八
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前完成申請,惟因申請需廠商配合及技師簽證,又因正值春節連續
假期、廠商規劃評估標準落差頗鉅,訴願人恐無法如期完成申請,於到期前六日函復
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基於前述理由無法如期完成並請求協助,然原處分機關卻不予理
會,逕為裁罰。
(二)訴願人為本市第一家經原處分機關要求需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遊樂園業者,
原處分機關不僅不加以輔導並給予較寬之認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可有
九十天之申請期),反而硬要本公司在四十五天內完成申請,訴願人誠難甘服。
三、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
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此為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者,查
訴願人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自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違章行為,有
水污染稽查紀錄、本府建設局會勘紀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辯稱無法如期完成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請求原處分機關協助,然原處
分機關卻不予理會,逕為裁罰云云,查水污染防治法於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
迄今已七年有餘,訴願人營業數年至今仍未提出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其辯稱原
處分機關未協助云云,誠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再查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知應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原處分機關於
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始為裁罰,其間原處分機關多次發函通知訴願人儘速申請廢(污)水
排放許可證,惟查訴願人屢次藉詞拖延,原處分機關限期四十五日內申請廢(污)水排
放許可證,其行政裁量並無不當,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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