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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10. 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二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隨水費代徵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函詢有關本市隨水費
代徵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法令依據、徵收標準等事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七年二
月四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七二0三八0三00號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七二0
五三四二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函稱其為
單純住家,產生之廢棄物很少,請求免徵或減半徵收清除處理費,並退還已徵收之清除處理
費,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七二0七四四一00號函復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規定:「執行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指定
清除地區內居民徵收費用。前項收費標準及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地方清除方
法及處理設備之成本及費用定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
應反映清除、處理成本,其徵收比率及清除處理費中清除與處理各占之比例,由中央主
管機關視實際清除、處理成本變動情形公告調整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來水供
水區接管使用自來水地區居民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應就自來水實際用水量計算徵收之。
」第五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調整各項比率(例)時,應依前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省(市)自來水每單位用水量附加清除處理費之金額,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省(市)每戶每年應徵收之清除處理費金額,並公告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清
除處理費之繳納義務人如左:一、依第四條第一項方式徵收者,為自來水用戶。....」
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方式收費者,其清除處理費得委託自來水供
水機構代徵....其收繳程序、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與自來水供水機構協商訂定。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九七號公告:「....公告..
..自來水每單位用水量附加清除處理費之金額....三、八十七年度收費標準:(一)自
來水每單位用水量附加清除處理費金額....2.臺北市:六.三元\度(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全部供水區)。......六、本公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近期繳納水費時,發覺費用始終偏高,細審後發現水費單上列有「代徵清除處理
費」,而此費用較「用水費」為高。原處分機關謂訴願人所居處為單純住家,當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一條規定,隨水費附徵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而否准訴願人免徵清除處
理費之請求,訴願人深感不服。訴願人所居處係單純住家,平素又具環保觀念,所生之
廢棄物並不多,若仍依水費每度徵收六.三元清除處理費,有欠妥適。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既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供水區之用戶,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按訴願人自來水實際用水度數,依每度
六.三元計算其徵收清除處理費並隨水費徵收之,自屬有據。訴願人以所居處為單純住
家及所生廢棄物不多,請求免徵,於法無據。又本市業已注意到清除處理費按用水度數
計算,並無法實際反映產生廢棄物多者須多付費,爰依「臺北市按垃圾量徵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收費方式試辦計畫」,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於部分地區先行
試辦隨袋附徵清除處理費,並於試辦地區停止隨水費附徵,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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