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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10.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六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直屬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十二時二分在本市○○街○○號前
車道,發現訴願人亂丟煙蒂,妨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掣單舉發,由訴願人親自簽收,惟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廢
字第Z0六一七二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案之違規處罰,未見市府有宣傳與勸導預告警示措施,即逕以偷襲罰款處置,實欠允
洽。○○街毫無垃圾桶之設備,行人無法丟棄小穢物,原處分機關未有便民之措施,一
味以罰則處分,似嫌不當。請做好取締罰則之宣導及設置路街巷口之垃圾桶,並撤銷本
案改處規誡勸導。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加強宣導及廣設垃圾桶乙節,查廢棄物清理法
於六十三年七月即已公布施行,行之有年,況不得任意丟棄煙蒂、紙屑,污染環境,乃
現代國民必備之基本常識與規範,自不能以不知法令為由冀圖免責。又是否應於街道巷
口設置垃圾桶,雖可供原處分機關參考,但縱使路邊未設置垃圾桶,並不表示即可隨意
在路邊丟棄煙蒂,製造髒亂,況本件已屬最低額度之裁罰,是訴願人主張各節,殊無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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