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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11.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五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訴願人承包本府衛
    生下水道工程處第二期分管網工程第一標工程,於工程施工中污水、污泥未經妥善處理,逕
    排入側溝,致污染附近水溝,影響排水功能,及施工後遺留工程廢料造成環境髒亂,乃依法
    以後表所載通知書、處分書,分別予以告發、處分,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不
      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六九八0二號函釋:「關
      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七十一
      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三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
      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之執勤人員,因現場工人不理睬引發不滿情緒,且未聯絡工地負責人(可
       由工程告示牌得知聯絡電話)逕行拍照連續告發,實非公僕之正確行徑。
    (二)該工程之施工狀況,除正在施工部分有人員進出外,餘皆以安全圍籬或覆工版覆蓋,
       哪來污染之說,至於堆放廢棄物(X一九五六八六號告發單)並未查明為何人放置,
       逕行拍照認定甚為不妥。
    (三)本案雖屬同一日發現,然短短三十五分鐘內(十點五分-十點四十分),分別填寫四
       張告發單,如此原處分機關以「時間不同、依法分別採證、告發並無不當」為由,甚
       難讓百姓心服口服。
    三、卷查訴願人之施工區內雖設有污水沉澱設備,但現場污水滿溢,且污水、污泥流入地面
      ,污染側溝,致泥沙沉積(即上表編號一-三部分);又施工後遺留工程廢料於本市○
      ○路○○段○○巷○○弄○○號旁,造成環境髒亂(即上表編號四部分),有採證照片
      二十幀在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復查本件工程施工係採用工作井推動管路方式進行,每一工作井距離都在三十公尺以上
      ,且各井均屬不同路段,所污染之側溝流向也不相同,故屬不同之污染源。是以,原處
      分機關認定上表編號一-三部分,係屬各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予以告發、處分,並
      無違誤。
    五、再查訴願人主張上表編號四部分之工程廢棄物,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為何人放置乙節,
      按本市○○路○○段○○巷○○弄○○號旁係屬訴願人之施工區範圍,復觀諸採證照片
      ,系爭工程廢棄物為瀝美土包裝袋(瀝美土係用作鋪設、填補小面積之柏油)及地下污
      水管等,且本市○○路○○○○巷○○弄○○號旁之衛生下水道鐵蓋四周係新鋪柏油,
      故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工程廢棄物為訴願人承作衛生下水道工程所遺置,並非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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