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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三三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
      本市文山區○○路○○號(八五雜字第○○號)工地,發現工程施工產生大量污泥、廢
      砂石,流入拋置於水溝,污染水體,乃依法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
      七日水字第Q000五五九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七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七三00三四三00號函報本府並
      副知訴願人略以:「......查原處分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
      撤銷(本件撤銷之原因為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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