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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四二九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前往
      本市○○路○○段○○號○○樓查察,以精密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之空氣槍及氣動起子
      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七十五‧一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間
      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乃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N00七九七二號通知書告發,並限
      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七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再接獲民
      眾檢舉,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至十四時五十分測得訴願人另位於本市○
      ○○路○○號之冷卻水塔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七十六‧五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三
      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間管制標準七十五分貝,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音字
      第N00一一二八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
      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七三00三二八00號函報本府並
      副知訴願人略以:「......查原處分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
      撤銷,......」並於訴願答辯書敘明:「......三、惟查本案二次告發之地點為不同之
      營業場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環署空字第三二八六八號函釋,自
      不得累計處分,本案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顯有未合,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
      行撤銷音字第N00一一二八號處分書,並將二次告發之營業場所分別列管,各以第一
      次告發累計,......」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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