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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六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
      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名冊,訴願人係屬一般
      容器業之廢塑膠瓶相關業者,依臺灣區肥皂清潔劑工業同業公會申報,訴願人於八十三
      年六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PE廢塑膠容器回收率僅有十二.三%,未達公告回
      收率五十%之標準,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乃依
      法予以告發,並處以新臺幣九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五000九九九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廢
      字第Y00八三七一號處分書,仍處以新臺幣九萬元罰鍰,訴願人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亦經本府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五0四七九0七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七年二
      月九日廢字第Y0一五六0九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九萬元罰鍰。處分書並載明:「對
      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送達訴願人,有卷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是
      以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星期四),又訴願人設址本市,亦無在途期
      間扣除之問題。惟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收文章之訴願書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
      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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