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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26.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五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名冊,訴願人係屬一般
容器業之發泡塑膠相關業者,並為財團法人○○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會員。
原處分機關以○○基金會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所申報發泡塑膠廢
容器之整體回收率為三九.三四%,未達公告回收率五五%之標準,僅達公告回收率百
分比為七一.五二%,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乃予以告
發,並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廢字第X00四六二八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之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四0七八一四六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證後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廢字第Y00七二五九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再次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五0二三八五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繼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廢字第Y0一五六一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六萬元之罰鍰。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
生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
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
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
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告或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一般容器,指以鋁、鐵
、紙、玻璃、鋁箔、塑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裝填
可供食用或使用之物質之容器。」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一、一般
容器業:指一般容器製造業、輸入業及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輸入業。....九、回收率
:指一定期間內一般容器業者回收廢一般容器量與其營業量之百分比。」第十二條規定
:「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一般容器材質及裝填物之種類公告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年七月十日環檢字第二三三三一號公告:「公告發泡塑膠容器為
不易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之一般廢棄物。」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二二四六六號公告:「公告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
應達成之回收率(如附表)容器材質-塑膠......六、聚苯乙烯(PS)發泡,裝填物
質種類-肉、魚及其他水產蔬果、縠類飲料,......回收率(%)-五十五,執行期間
,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0八五七號函:「......二、檢附廢一般容器回收清
除處辦法回收作業管制流程查處標準乙份。壹、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回收作業
管制流程....申報回收率→未達公告回收率:罰鍰....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
一,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查處原則:二、罰鍰.... 未達公告回收率之百分比查
處標準,60<= A < 100,罰鍰二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仍未證明訴願人之回收率為何,即逕對訴願人再為處分,則原處分仍屬違
法處分。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法規之適用應採-從新從優」原則,新法既經公布施
行,自應採行新法令作為處斷之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發泡塑膠於八十三年度與
八十四年度公告之全年度回收率,皆為百分之五十五,惟八十四年度並公告半年度之
回收率僅須百分之三十即可,亦即環境保護署亦認為半年度之回收率僅須達於全年度
之回收率之一定比例即可。縱原處分機關逕以○○基金會申報之回收率即為訴願人
之回收率,則原處分機關係於八十四年度回收率施行後方對訴願人為處分,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標準。故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度九月至十二月之回收率確已達於八十四年度之
回收率標準。原處分機關不察,仍執八十三年度之全年度回收率標準而主張訴願人違
反前述法令,並為處分,實屬適用法令不當。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五年 六 月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五0二三八五二號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載明︰「....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
雖敘稱:『該回收率之申報係指使用發泡塑膠業者之整體回收量除以營業量所得,非指
業者之個別回收率。』是原處分機關仍未就前開訴願決定理由所述訴願人之回收率究為
若干之事實詳予查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卷查有關回收率部分,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基金會提供業者之個別回收率,經該會以
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字第0三四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二茲因本會各委託
業者其銷售範圍廣泛,故本會統計營業量、回收量、回收率等相關報表時,皆以整體之
合計為統計數據,因此無法分列各委託業者之個別營業量、回收量、回收率,....」另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函以:「......二、
臺灣區醬類工業同業公會係醬油業者組成之聯合回收組織(即共同組織),並代業者執
行回收工作,回收所需費用係業者依營業量、回收量共同分攤,因此其回收率之申報,
除清理計畫書有特別申明外,共同組織等同於業者辦理回收,即以共同組織達成之回收
率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因共同組織回收時並未區分個別業者之瓶罐,故以全體之回收
率即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可要求該會於申報時,提報個別業者之回收率或自
行敘明共同平均率即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
五、嗣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起見,曾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0八五-二號函
請各業者及所屬共同組織提供八十三年九至十二月發泡塑膠廢容器之營業量、回收量、
回收率等資料,並於函內註明如未個別提列上開資料或未予回復,則視同訴願人同意以
共同組織所申報之回收量、回收率,做為訴願人之個別申報量。
惟訴願人以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至於回收量與回收率係..
....加入共同回收組織,並由共同組織申報之,由於回收無法區分不同公司所產生之產
品。故無法申報個別之回收量。」,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將共同組織之回收率視為各會員
廠之回收率未達公告回收率標準,並依前揭規定及公告、函釋,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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