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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二四六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名冊,訴願人係屬一般
      容器業之鋁箔包容器相關業者,並為一般容器業者之鋁箔包容器業者共同組織處理回收
      事宜之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以下簡稱紙包裝協會)之會員,於八十四年一月
      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廢鋁箔包容器回收率,應為百分之六十,惟據紙包裝協會申
      報訴願人之整體回收率為三十二‧七六%,僅達公告回收率百分比五十四.六%,未達
      公告回收率之標準,經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予
      以告發、處分。
    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五0八一六六六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依中華民國
      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申報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廢鋁箔包容
      器整體回收率為三十二‧七六%,未達公告回收率為六0%之標準,訴願人回收率僅達
      公告百分比五十四‧六%............原處分機關逕以整體回收率認定為各會員廠之回
      收率,顯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仍有詳查訴願人個別回收率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廢字第Y0一五六二五號處分書,仍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九萬元罰鍰,處分書於三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五月十九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
      生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
      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
      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
      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告或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一般容器,指以鋁、鐵
      、紙、玻璃、鋁箔、塑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裝填
      可供食用或使用之物質之容器。」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一、一般
      容器業:指一般容器製造業、輸入業及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輸入業。....九、回收率
      :指一定期間內一般容器業者回收廢一般容器量與其營業量之百分比。」第十二條規定
      :「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一般容器材質及裝填物之種類公告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九月十日環署廢字第三九六四0號公告:-廢鋁箔包為不易
      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之一般廢棄物。」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六五七九四號公告:「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
      成之回收率。(如附表)一般容器材質-鋁箔包(含紙、鋁箔及塑膠複合材質),裝填
      物質種類-飲料、乳品,......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六十。」
      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0八五七號函:「....二、檢附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回收作業管制流程查處標準乙份。壹、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回收作業
      管制流程....申報回收率→未達公告回收率:罰鍰....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
      一,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查處原則:二、罰鍰....未達公告回收率之百分比查處
      標準,20< B < 60,罰鍰三萬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六九二八號函:「八十四年度各共同組織回收狀況一
      覽表,項目-廢鋁箔包,基金會、公會(電話)-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xxxx
      x), 回收量-九、八三七、三一五公斤,銷售量-三0、0二七、一六九公斤,回收
      率-三十二‧七六%。」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共同組織未依前述函示之內容,敘明其所申報之回收率究為個別回收率或整體回收率
       時,原處分機關並無權將共同組織申報之回收率-推定」為業者之個別回收率,並以
       其為處分之依據。
    (二)如原處分機關因共同組織無法溯及申報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而無法究明,此亦為法
       規範闕漏、及法規範設計之制度不良,顯屬法律漏洞。然該法縱無法有效規範現實,
       亦不表示原處分機關得不依法行政,於無確實證據之情況下,恣意處分訴願人等。
    (三)訴願人係屬紙包裝協會之會員,故認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廢鋁箔包容器回收率未達回收
       率標準。惟依前二訴願決定,紙包裝協會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之回收率,究係指
       容器業者之整體回收率抑係指訴願人之回收率,依紙包裝協會之資料亦無從認定,訴
       願人之回收率究為若干﹖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回收率未達標準,則其處分顯有不
       當。
    (四)健會行政主管機關應主動清查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方得依各該個別回收率依法做
       出決定或處分,而不得於無法律或命令為依據之情形下,擅自將共同組織申報之平均
       回收率,視為或推定為係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並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
    三、卷查有關本府前次訴願決定質疑之回收率部分,經原處分機關函請紙包裝協會提供業者
      之個別回收率,該會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協字第0四二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二)茲將各業者申報營業量情形臚列說明如后......鋁箔包業者......,(
      三)另有關個別回收量與個別回收率部分,因係共同回收,故無法個別計算。......」
      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函以:「......二
      、臺灣區醬類工業同業公會係醬油業者組成之聯合回收組織(即共同組織),並代業者
      執行回收工作,回收所需費用係業者依營業量、回收量共同分攤,因此其回收率之申報
      ,除清理計畫書有特別申明外,共同組織等同於業者辦理回收,即以共同組織達成之回
      收率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因共同組織回收時並未區分個別業者之瓶罐,故以全體之回
      收率即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可要求該會於申報時,提報個別業者之回收率或
      自行敘明共同平均率即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
    四、嗣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起見,曾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0八五-一號函
      請各業者及所屬共同組織提供八十三年六至十二月及八十四年度鋁箔包等之營業量、回
      收量、回收率等資料,並於函內註明如未個別提列上開資料或未予回復,則視同訴願人
      同意以共同組織所申報之回收量、回收率,做為訴願人之個別申報量。
      惟訴願人及所屬共同組織並未提列個別業者回收量之資料供原處分機關審酌,原處分機
      關乃據以將共同組織申報之回收率視為各會員廠之回收率未達公告回收率標準,依前揭
      規定及公告、函釋,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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