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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三0七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名冊,訴願人係屬一般
      容器業之紙容器相關業者,並為一般容器業者之紙容器業者共同組織處理回收事宜之中
      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以下簡稱紙包裝協會)之會員,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廢紙容器回收率,應為百分之五十,惟據紙包裝協會申報訴願人之整
      體回收率為二十二‧八一%,僅達公告回收率百分比四十五.六二%,未達公告回收率
      之標準,經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予以告發、處
      分。
    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五0八一六六八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紙包裝食品
      推廣協會申報訴願人之整體回收率為二十二‧八一%,未達公告標準............原處
      分機關逕以整體回收率認定為各會員廠之回收率,顯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仍有詳查訴
      願人個別回收率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三、嗣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廢字第Y0一五六五六號處分書,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萬元罰
      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五月二十二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
      生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
      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
      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
      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告或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一般容器,指以鋁、鐵
      、紙、玻璃、鋁箔、塑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裝填
      可供食用或使用之物質之容器。」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一、一般
      容器業:指一般容器製造業、輸入業及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輸入業。....九、回收率
      :指一定期間內一般容器業者回收廢一般容器量與其營業量之百分比。」第十二條規定
      :「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一般容器材質及裝填物之種類公告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0一六一號公告:「公告以紙板製
      成,並於其上作浸蠟處理或塗佈塑膠薄膜之包裝容器為不易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
      化成分之一般廢棄物。」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六五七九四號公告:「一般
      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如附表)一般容器材質-紙容器-飲料、乳品
      ,......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五十。」
      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0八五七號函:「....二、檢附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回收作業管制流程查處標準乙份。壹、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回收作業
      管制流程....申報回收率→未達公告回收率:罰鍰....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
      一,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查處原則:二、罰鍰....未達公告回收率之百分比查處
      標準,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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