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二四五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名冊,訴願人係屬一般容
      器業之鋁箔包及紙容器之相關業者,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廢鋁
      箔包容器回收率,依法應為百分之六十;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廢紙容
      器回收率,應為百分之五十。
    二、廢字第Y0一五六一八號處分書部分:
    (一)訴願人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廢紙容器回收率,應為百分之五十
       ,惟據共同組織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以下簡稱紙包裝協會)申報訴願人之
       整體回收率為0‧五%,僅達公告回收率百分比一%,未達公告回收率之標準,認係
       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四年
       九月二十七日廢字第Y00五八三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之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五000二二二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廢字第Y00八三七四號處分書,仍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府
       訴字第八五0七五一三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廢字第Y0一五六一八號處分書,仍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十二萬元罰鍰。
    三、廢字第Y0一五六五八號處分書部分:
    (一)訴願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廢鋁箔包容器回收率,應為百分之
       六十,惟據紙包裝協會申報訴願人之整體回收率為三十二‧七六%,僅達公告回收率
       百分比五十四‧六%,未達公告回收率之標準,認係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
       之一之規定,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廢字第Y00九六四六號處分書
       ,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五0七二六九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廢字第Y0一五六五八號處分書,仍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九萬元之罰鍰。
    四、上開二處分書於三月五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均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
      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
      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
      五號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機關另為
      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
      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中如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
      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
      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
      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
      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
      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告或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一般容器,指以鋁、鐵
      、紙、玻璃、鋁箔、塑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裝填
      可供食用或使用之物質之容器。」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一、一般
      容器業:指一般容器製造業、輸入業及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輸入業。....九、回收率
      :指一定期間內一般容器業者回收廢一般容器量與其營業量之百分比。」第十二條規定
      :「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一般容器材質及裝填物之種類公告之。」
      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九月十日環署廢字第三九六四0號公告:「廢鋁箔包為
      不易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之一般廢棄物。」
      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0一六一號公告:「公告以紙板製成,並於其上作浸
      蠟處理或塗佈塑膠薄膜之包裝容器(紙容器)為不易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
      之一般廢棄物。」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二二四六六號公告:「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
      成之回收率。....容器材質-紙容器,裝填物質種類-飲料,回收率%-五十,執行期
      間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六五七九四號公告:「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
      成之回收率。......一般容器材質-鋁箔包(含紙、鋁箔及塑膠複合材質),裝填物質
      種類-飲料、乳品,......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六十。......一般容器材質-紙容器-飲料、乳品....-每一定
      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五十。」
      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環署廢字第一0一五二號函:「....二、檢附......查處標準、回收
      作業管制流程......壹、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回收作業管制流程......未達公
      告回收率→罰鍰....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
      查處:一、罰鍰........二、罰鍰達公告回收率之百分比查處標準,C < 20 ,罰鍰
      四萬元。....」
      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0八五七號函:「......二、檢附廢一般容器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回收作業管制流程查處標準乙份。壹、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回收作
      業管制流程....申報回收率↓未達公告回收率:罰鍰....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
      之一,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查處原則:二、罰鍰.... 未達公告回收率之百分比
      查處標準,20 < B <60,罰鍰三萬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函:「......二、臺灣區醬類工業同業公
      會係醬油業者組成之聯合回收組織(即共同組織),並代業者執行回收工作,回收所需
      費用係業者依營業量、回收量共同分攤,因此其回收率之申報,除清理計畫書有特別申
      明外,共同組織等同於業者辦理回收,即以共同組織達成之回收率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
      (因共同組織回收時並未區分個別業者之瓶罐,故以全體之回收率即為個別業者之回收
      率)。......可要求該會於申報時,提報個別業者之回收率或自行敘明共同平均率即為
      個別業者之回收率。」
      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六九二八號函:「八十四年度各共同組織回收狀況一
      覽表,項目-廢鋁箔包,基金會、公會(電話)-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xxxx
      x), 回收量-九、八三七、三一五公斤,銷售量-三0、0二七、一六九公斤,回收
      率-三十二‧七六%。....項目-廢紙容器,基金會、公會(電話)-中華民國紙包裝
      食品推廣協會(xxxxx) ,回收量-二、三一七、三八0公斤,銷售量-一0、一五七
      、九二九公斤,回收率-二十二‧八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共同組織未依前述函示之內容,敘明其所申報之回收率究為個別回收率或整體回收率
       時,原處分機關並無權將共同組織申報之回收率-推定」為業者之個別回收率,並以
       其為處分之依據。
    (二)如原處分機關因共同組織無法溯及申報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而無法究明,此亦為法
       規範闕漏、及法規範設計之制度不良,顯屬法律漏洞。然該法縱無法有效規範現實,
       亦不表示原處分機關得不依法行政,於無確實證據之情況下,恣意處分訴願人等。
    (三)訴願人係屬紙包裝協會之會員,故認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廢紙容器回收率未達回收率標
       準。惟依前二訴願決定,紙包裝協會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之回收率,究係指容器
       業者之整體回收率抑係指訴願人之回收率,依紙包裝協會之資料亦無從認定,訴願人
       之回收率究為若干﹖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回收率未達標準,則其處分顯有不當。
    三、廢字第Y0一五六一八號處分書部分:
      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五0七五一三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載明︰「......依據紙盒包裝產品發展協會
      申報之回收率,即僅為百分之0‧五,未達公告回收率標準,......則訴願人之回收率
      究為若干?仍待查證,......原處分機關仍以協會申報之整體廢紙容器回收率,視為訴
      願人之回收率,未能就......訴願人回收率究為若干之事實予以詳查確認,且整體之回
      收率,得否視為訴願人之個別回收率?亦未見原處分機關釋明其依據,......爰撤銷原
      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及詳研後另為處分。」
    四、廢字第Y0一五六五八號處分書部分:
      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五0七二六九九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載明︰「......訴願人......之廢鋁箔包
      容器整體回收率為三十二‧七六%,未達公告回收率為六0%之標準,訴願人回收率僅
      達公告百分比五十四‧六%,未盡廠商企業之環保責任。......惟......受處分之對象
      應係一般容器業者之回收率......未達標準,原處分機關逕以整體回收率認定為各會員
      廠之回收率,顯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仍有詳查訴願人個別回收率之必要,爰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卷查有關回收率部分,原處分機關曾函請紙包裝協會提供業者之個別回收率,經該會前
      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協字第0四二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二)茲將
      各業者申報營業量情形臚列說明如后......鋁箔包業者、紙盒包......,(三)另有關
      個別回收量與個別回收率部分,因係共同回收,故無法個別計算。......」。本件前撤
      銷理由在於詳查訴願人個別回收率多少,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原處分機關
      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起見,曾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北市環五字第
      0九0八五-一號函請各業者及所屬共同組織提供八十三年六月至十二月及八十四年度
      之鋁箔包、紙盒包之營業量、回收量、回收率等資料,並於函內註明如未個別提列上開
      資料或未予回復,則視同訴願人同意以共同組織所申報之回收量、回收率,做為訴願人
      之個別申報量。
      惟訴願人迄未提上開資料供原處分機關審酌,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將共同組織之回收率視
      為各會員廠之回收率未達公告回收率標準,並依前揭規定及公告、函釋,分別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九萬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十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