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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四二九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八分,在本市○
      ○路○○巷○○國中側門口路旁,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xx-xxxx紅色○○客貨兩用車
      停靠路旁,油漬滴落,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依法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X二
      一七五一一號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廢字第Z0六二七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一併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 xx-xxxx紅色○○客貨兩用車,於四月十六日晚停於○○國中側門口旁合
       法停車位上,遭受宵小惡意破壞油管等機件,致使部分油漬漏於地面,雖事後曾予清
       洗,然已遭舉發在先。
    (二)訴願人座車無端受破壞,未報警處理,卻遭懲罰,難令人心服,請減免罰鍰。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環保專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接獲民眾檢舉汽車漏油污染事件
      ,乃通知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前往查察,經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訴願人
      所有之 xx-xxxx紅色○○客貨兩用車停靠路旁,油漬滴落路面,嚴重污染環境,現場有
      本府警察局、消防局派員到場處理,經警察局查證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至訴願人所稱
      車輛遭宵小破壞,導致漏油污染路面,然警察局並無訴願人之報案紀錄,訴願人亦無法
      證明該污染係由宵小破壞所致,而現場油污污染確實為訴願人客貨兩用車漏油所造成,
      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告發,此有採證照片六幀及陳情訴願案件移辦單影本附卷可稽,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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