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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三六三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
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聯絡電話查證,並行文電信單位查得該號電話係訴願人
所使用,乃依法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
機關以後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
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
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
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又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一四0一四0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
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現已八十六歲,次子久病不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逝世,訴願
人無謀生能力還清六年來為其貸債醫病之款,致必需賣房子還債,如今張貼賣條受罰實
倍感悲傷,無法繳納,請取消罰單。
三、卷查本件查獲之售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分別為-售 石牌○○街○○樓 建三角窗
過(透)天 三房兩廳浴衛全設備好 三十一建坪有意者隨時洽看 電話-xxxxx」 、
-廉售 ○○街○○號○○樓 三房兩廳、浴衛全 設備好、三十一建坪 意者 隨時
洽看 電話:xxxxx」、-售 石牌○○街○○號○○樓三十一坪三房一廳衛廚全有意者
請來電話xxxxx ○洽」,經原告發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電話查證,由-○先生」
接聽,表示確有出售房屋,售價七三0萬元,如須看屋請先聯絡,此有獲案廣告證物影
本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案)查證紀錄表附卷可稽,訴願人亦不否認有上開違規行
為,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函釋,分別裁處
最低額度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又目前本市各區公所已設置房屋租賃、買賣資訊服務系統供市民使用,訴願人可循此合
法之廣告方式,使其訊息公布週知,併予指明。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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