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二六八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二十三分在本
市○○路○○號旁地上,發現任意棄置之垃圾包,經查其內有署名「○○○」之信封乙件及
○○醫院藥袋兩件,乃依法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X二0九八七六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
十七年三月二日廢字第W六一三五0一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處分書因行為發現時間誤填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原處分
機關已自行更正處分書之違反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二十三分」〈處
分書日期、文號同前〉,並以雙掛號郵寄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
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一向支持環保定時定點收集垃圾規定,有鄰居目睹為證。而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丟棄垃圾確非訴願人所為,是否有其他人代為丟棄,則不得而
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竟於次年元月二日至訴願人家中以“撿到”訴願人之
垃圾為由追認訴願人所“倒”之垃圾。雖經一再申訴,該單位似要訴願人“編”出無法
舉證之“行為人”,此舉不僅有誣告擾民之嫌,亦非講求法治之大有為政府所應有之“
行為”。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位於本市○○路○○號社區
守望崗哨旁之地面上有任意棄置之垃圾包(即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實施地區),由該垃
圾包中撿出署名訴願人之已拆閱信封乙件及○○醫院藥袋兩件,乃先拍照存證,並於八
十七年一月二日依信封上之地址前往訴願人住處,由訴願人當場確認該證物並未有任何
爭議,執勤人員遂當場掣單舉發,並由訴願人出具身分證交由執勤人員抄錄個人基本資
料後簽收確認,訴願人並無異議,有舉發通知書影本、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職是,
訴願人於事後僅空言主張系爭垃圾包非其所有,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言自難憑
採。又原處分機關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於該地區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政策,以-
即時清運」方式收集垃圾,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訴願人自應
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後,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訴願人既於規定
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