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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五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
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又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名冊,
係屬一般容器業之鋁箔包容器相關業者,並為一般容器業者之鋁箔包容器及紙容器相關
業者共同組織處理回收事宜之中華民國○○推廣協會(以下簡稱○○協會)之會員,於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廢鋁箔包容器回收率,應為百分之六十,惟據
○○協會申報之整體回收率為三十二‧七六%,僅達公告回收率百分比之五十四.六%
,未達公告回收率標準,經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
乃予以告發、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
八五○八一五五六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仍
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廢字第Y○一五六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訴
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廢字第Y○一五六四○號處分書係於八十七年三
月九日送達在案,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
四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七三○○一二○○○號函檢送處分書予訴願人,該函說明三並載明
「貴公司若對此處分書有不服,請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字樣(處分書亦有相同記載),則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處分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是即訴願人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星期三)提起訴願,
且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正本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及副本上所
蓋本府收文戳記可考,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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