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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七0二八九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舉發,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
      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應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
      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分在本市
      ○○街○○巷○○號前路面,發現上開地點有人堆置建築用泥沙而污染路面、水溝,認
      定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污染地面」之行為,乃當場依法以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二一八二四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
      發現場行為人○○○,經○○○於舉發通知書上簽名收受。
    三、訴願人以其係為配合本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二五○五
      ○○號書函命其拆除本市○○街○○巷○○號○○樓後防火巷之違建而請工載砂、磚於
      門口動工,並未造成污染,且停放時間未超過一天為由,對前開舉發通知書不服,於八
      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免罰,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按原處分機關前開舉發通知書及隨後掣發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廢字第Z○六一○六三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其被通知人欄及受處分人欄皆明載為○○○,是以訴
      願人既非上開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之被通知人及受處分人,則原舉發及原處分自無損害
      其確實之權利或利益可言,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五、從而,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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