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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02. 府訴字第八七0三八七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四百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直屬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巡經本市○
○○路○○號前車道上,發現上開地點被堆置整修房舍所拆除之廢水泥塊及雜物,有礙環境
衛生及市容觀瞻,經查明訴願人為該工程之承包商,上開地點之廢水泥塊及雜物為訴願人所
堆置,乃依法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直罰字第X二0七八0三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廢字第Z0六一九一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案外人○○○(經查明為屋主)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因○君並非受處分人,其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承辦人員以電話連絡○君,據其告知,因受處分人(即訴願人)不諳訴願程序,故由其代
筆寫訴願書,經告知○君應改以受處分人名義提起訴願,當事人方屬適格。訴願人於八十七
年六月九日來文補正訴願人名義同時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
為......五、各種工程施工中,污染工地範圍以外環境者。」第五十一條規定:「受雇
人執行職務,違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處罰受雇人或雇用人。」
另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四、因修繕房屋或大掃除將廢棄物堆置路旁待
運,必須妥為放置及有人看管並限於四小時內清除,否則依(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七、
十一條規定辦理....。」
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六九八二0號函釋:「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
: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原處分機關訂定之「修建或裝潢廢棄物」稽查作業程序三規定︰「....三、稽查原則︰
....(二)、修建或裝潢廢棄物如未袋裝而散落地面、水溝且無人於現場清理者,即予
以告發,並限四小時內清除。....六、為防止前述廢棄物被任意傾倒於市區或空地造成
第二次污染,增加本局事後追查及清除負擔,採行防制措施如左︰(一)、業主或承包
廠商應將修建或裝潢廢棄物自行或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清除處理:1、重量在
一部小貨車(兩噸以內)足以裝載者,持告發單運往本局垃圾掩埋場傾倒取據(依規定
繳交代處理費),並在告發單或勸導單之背面蓋章。依告發單上規定期限至本大隊繳款
者,得從輕處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2、委託本市合法廢棄物清除公司或自行清運者,
如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公司應索取委託收據及遞送聯單影本,並在告發單之背面蓋章。
依告發單上規定期限至衛生稽查大隊繳款者,得從輕處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3、前1
、2兩項逾期到案繳款及告發單註明第二次告發者(含二次以上),一律從重處罰四千
五百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案違反事實為「巡查員執勤時發現」,代表發生時間在短短數分鐘之內。
(二)本案發現地點原處分機關稱在○○○路○○號前車道上,但查看舉證相片,在行人紅磚
道上,而非在車道上,經實地丈量,光復南路四五五號前車道有十一公尺寬,堆置之廢
水泥塊僅佔一公尺多,觀看舉證相片,該地點路旁為合法停車格,汽車、行人均無不便
。原處分機關稱有礙環境衛生,原因係從何而來?
(三)市民有權修繕房屋,且將廢棄物堆置路旁待運。有權使用路旁堆置廢棄物,路旁廣義解
釋:包括人行道、車道,應無庸置疑。
(四)堆置之廢水泥塊,僅佔用人行道十一分之一距離,屋主親自監工、看管,符合有人看管
要件。
(五)訴願人施工時間從早上九時至十一時,十一時施工完畢,十一時至十二時堆置廢棄物,
十三時由小貨車清除完畢,且地面經掃除乾淨,十一時至十三時合計兩小時,應符合四
小時內清除要件。
(六)法無明文規定廢棄物要袋裝,何來違規之有?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執行勤務時,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有整修房舍所
拆除之廢水泥塊及雜物堆置於車道上,致污染路面,此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附卷
可稽,經查明訴願人為該工程之承包商,且訴願人並不否認上開地點之廢水泥塊及雜物
為其所堆置,違規事證明確,執勤人員遂於現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通知單並現
場交由訴願人簽收。因而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之對象,洵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市民有權使用路旁堆置廢棄物,且認路旁廣義解釋應包括人行道、車道
云云,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
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
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復依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三款
規定所稱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包括左列行為:一、設攤販賣物品者。
二、婚、喪、喜、慶陳設酒席或會場者。三、酬神、祭祀上演外臺戲者。四、其他建築
、集會、活動表演者。」訴願人既係於車道上堆置廢建材,造成污染路面之行為,自不
屬上開特殊用途之範圍。
五、至訴願人稱堆置廢水泥塊等未超過四小時,應符合四小時內清除要件乙節,依前揭原處
分機關訂定之「修建或裝潢廢棄物」稽查作業程序規定意旨,廢建材必須妥為放置及有
人看管並限於四小時內清除,惟據原告發人簽復,本案於稽查當時,訴願人正於車道前
「堆置」廢建材並非「看管」廢建材,該廢建材之堆置面積長約七公尺,寬約一點五公
尺,不僅量多且散落於地面,且未用袋子裝妥,並不符合妥為放置之要件。
六、又據本案原告發人簽復,為防止廢建材被任意傾倒於市區或空地造成第二次污染,已於
告發當日主動告知訴願人依規定取得合法清除公司之憑證,得從輕處罰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拒不提供或無法提供者,從重處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已盡行政上指導之義務。惟
訴願人遲遲未取得相關憑證,無法證明該堆廢建材確依規定時間內完成清除處理。原處
分機關乃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尚非無據。
七、惟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固得處四百
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然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有核處最高額度之必要,應依客觀情
事予以認定,不容任意率斷,若無該必要而以最高額度處罰,有違比例原則,即非適法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可資參酌。本案訴願人於原告發人告發之時即承認其
違規行為,又依據原告發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之簽復,訴願人於
被告發之後已委託專人將系爭廢水泥塊及雜物運至臺北縣之私人場所處理完畢,顯見訴
願人違規之後,態度良好,其所以違規放置,諒係不諳法令規定所致。是本件本府衡酌
違規所造成之結果,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四百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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