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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七0三四五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自用大貨車,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上午,
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焚化廠進行「動力計黑煙測試」。惟訴願人規避檢查,原處分機關乃依
法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大字第E0四九一二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告發通知書違反事實欄記載「拒絕使用中車輛之不定期檢驗......」,依上記載應解
釋為「使用中」之車輛應接受不定期檢驗,「不使用中」之車輛則不須接受不定期檢驗
。訴願人所有 xx-xxx號大自貨車,因車齡較久,已有一年多未使用,閒置於訴願人車
庫,訴願人因認既未使用,自無須接受檢驗。
(二)訴願人為免困擾,已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繳銷 xx-xxx號大自貨車牌照。
三、卷查系爭車輛未依原處分機關指定檢測日期前往接受檢測,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
。又訴願人自稱其認為系爭車輛非屬使用中之車輛,故毋庸接受檢測云云,是可得知訴
願人係明知系爭車輛業經指定檢測,而拒絕接受檢測。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規
避檢查,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閒置於車庫,已一年餘未使用,無須接受定期檢驗乙節,按車輛
經申請牌照後,於報廢,停駛或繳銷、註銷牌照前,均屬可合法使用之狀態,即應接受
環保法規之規範,接受定期檢驗。況系爭車輛是否確已年餘未使用,訴願人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訴願人執此為辯,不足採據;另訴願人雖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市監理
處申請繳銷系爭車輛牌照,然係於違規後所為之行為,要難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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