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07.16. 府訴字第八七0一六六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 君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及技術室人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分前
    至訴願人校址本市○○街○○巷○○號該校健康中心旁飲水水龍頭採取飲用水水樣,經送原
    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發現,該飲用水水樣中之「生菌數」均為每毫升大於二00個,未符合
    飲用水水質標準,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六二四八九七七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一、本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派員赴 貴校抽驗飲
    水機(臺)水質,經查驗結果,一樓健康中心旁飲水水龍頭水質不符合本市飲用水水質標準
    ......,已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並
    請於文到二日內完成改善,本局將擇期派員進行查驗,倘屆時經查驗仍不符標準,即自查驗
    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並依法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w00000二號違反飲
    用水管理條例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繼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飲字第0000二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
    月十六日補正代表人印章,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雙方意旨如次:
    一、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採樣作業規定應於採樣飲水時應先排放管內水流五分鐘以上,再行採樣,以確認飲水
      系統供應之飲水是否符合法定標準。
    (二)原處分機關對本校採樣抽查之飲水,未經法定作業程續進行採樣。應屬於程序有重大瑕
      疵,致其採樣自不能做檢驗標的。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訴願人之代表人員採取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其
      中「生菌數」測定值>200,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並無不當。
    (二)原處分機關負責採樣之人員為合格晉用之技術人員,學有專精並經專業訓練,採樣過程
      完全依據「飲用水稽查作業程序」,而該程序中第三項第二款:「打開水龍頭排水二至
      三分鐘」,非為訴願人所述應先排放管內水流五分鐘以上,且會同訴願人之代表人員○
      ○○全程參與,倘若在採樣過程中,認為有不合程序者,可要求原處分機關採樣人員棄
      置重採,然採樣當日訴願人之代表人並無異議,亦經簽名確認無誤,採樣之正確性自有
      其可信度。
        理  由
    一、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
      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飲用水設備維護紀錄;其屬前條指定之公
      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定期將其紀錄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項飲用水設備之維護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十一條規定:
      「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定期檢驗水質
      況狀並公布之;......。前項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檢驗測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
      驗測定機構辦理。」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令發布之飲用水水質
      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一、細菌性標準:
       ┌───────────┬────────┬─────────┐
       │項目         │最大限值    │單位       │
       ├───────────┼────────┼─────────┤
       │1.大腸桿菌群(Coliform│六(多管發酵法)│MPN╱一○○毫升│
       │ Group)       ├────────┼─────────┤
       │           │六(濾膜法)  │CFU╱一○○毫升│
       ├───────────┼────────┼─────────┤
       │2.總菌落數(Total   │一○○     │CFU╱毫升   │
       │Bacterial Count)   │        │         │
       └───────────┴────────┴─────────┘
      」第七條規定:「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七四0九六號令發布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三、飲用水設備維護作業方式:(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
      。(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
      線消毒等維護說明。」第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
      護工作,......。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
      ,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
      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環署毒字第三六三九六號函釋:「......二、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
      之飲用水水質違反飲用水水質標準者(在本條例飲用水水質標準未修正發布前,仍請繼
      續沿用現行之省市飲用水水質標準),請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十六條規定辦理。....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在訴願人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
      備採集之水樣經檢驗結果,其生菌數每毫升大於二00個,超過本府於八十二年九月二
      十九日修正發布之飲用水管理條例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九條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一款細菌性
      標準第二目一般細菌數容許量每毫升一00個之規定,有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
      情形而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為提昇公
      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而主動積極對本市各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
      備者加強檢驗,其認真執法之精神,應予嘉勉。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
      備者其水質未符合水質標準者,若任令一般公眾,尤其是學校之學童或醫院之病人飲用
      ,其對國民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巨,亦誠有嚴格執法之必要。
    三、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
      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環保署以前揭函釋方式,請地方主管機
      關於飲用水水質標準未修正發布前,仍繼續沿用省市飲用水水質標準,似僅為上下級行
      政機關間就執行職務所為之指示,有無經過公告或發布程序,使人民周知,俾所依循?
      實值斟酌。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裁罰雖非無據,惟於法令之適用是否允當,誠
      值研究。
      又飲用水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一條,該條例第二十四條
      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罰鍰,......」而第十一條所謂之「飲用水水質標準」,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定之,是必有未符環保署所發布之飲用水水質標準,
      方謂有違反該條例第十一條之情形,而得據以處罰。然環保署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係
      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始行訂定發布,則在此之前並無所謂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飲用水水
      質標準,雖環保署以前揭函請地方主管機關於飲用水水質標準未修正發布前,仍繼續沿
      用省市飲用水水質標準,且該二水質標準對生菌數最大容許量或總落菌數最大限值規定
      同為每毫升一00個。惟環保署所發布之飲用水水質標準究其性質屬授權命令,就處罰
      之構成要件以觀,能否代以地方政府所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又與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十一條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飲用水水質標準之立法意旨相符?非無疑義。準此
      ,原處分即難謂允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