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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15.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七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會同技術室及訴願人之代表人員,於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分在本市北投區陽明山○○路○○號訴願人校址○○大樓○○樓一年甲
    班樓梯旁飲水機水龍頭採取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結果發現,該飲用水水樣中之
    「總菌落數」為八八0CFU/毫升,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乃依法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
    日W0000四五號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飲
    字第000三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五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處分書受處分人全銜填載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已自行以同日期、文號處分書予
      以更正,並郵寄訴願人,先予敘明。
    二、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
      維護並作成飲用水設備維護紀錄;其屬前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
      定期將其紀錄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項飲用水設備之維護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
      標準。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設
      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令發布之飲用水水質
      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一、細菌性標準:
      ┌───────────┬────────┬─────────┐
      │項目         │最大限值    │單位       │
      ├───────────┼────────┼─────────┤
      │1.大腸桿菌群(Coliform│六(多管發酵法)│MPN╱一○○毫升│
      │ Group)       ├────────┼─────────┤
      │           │六(濾膜法)  │CFU╱一○○毫升│
      ├───────────┼────────┼─────────┤
      │2.總菌落數(Total   │一○○     │CFU╱毫升   │
      │Bacterial Count)   │        │         │
      └───────────┴────────┴─────────┘
      」第七條規定:「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七四0九六號令發布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三、飲用水設備維護作業方式:(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
      。(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
      線消毒等維護說明。」第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
      護工作,......。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
      ,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確保師生健康,一向甚為重視師生飲用水之安全衛生,諸如1.指派專人按時清
      洗、保養、更換濾心。2.為提供師生健康之飲水,特逐年編列預算將飲水機汰舊換新,
      本次抽驗之飲水機係於本年度新購裝設供學生飲用,並自行送檢交原處分機關檢驗合格
      在案。
    (二)訴願人接獲檢驗結果後,立即檢討並全面拆除飲水機,以維師生健康。
    (三)飲用水管理條例原意應為維護民眾飲水健康衛生,孰料罰則未顧及現實層面,訴願人新
      設並於上月送檢合格之飲水,一個月後即因不合格而受罰,若如此則水質檢驗意義何在
      ?學校管理維護單位應如何配合方為妥適?
    (四)訴願人對飲水機之保養維護已盡最大的努力並做完備之改善,況原處分機關身為主管機
      關,實更應以協助輔導解決改善水質為主,處分為輔;惟此次乃是訴願人第一次接受採
      樣抽驗,然僅憑一次採樣之結果即予以重罰,未讓訴願人有改善之機會,恐有「為處罰
      而處罰」之疑,也未顧及訴願人無多餘經費繳交鉅額罰款,懇請鈞府能體察訴願人等非
      專業人員之辛勤努力與服務熱誠,特准訴願人免予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會同訴願人之代表採取水樣,隨即將
      該水樣放入採水車之冷藏庫以4C冷藏,並於當日中午送交原處分機關技術室進行水質
      化驗、培養工作。經檢驗結果,其中「總菌落數」為八八0CFU/毫升,遠超過前揭
      飲用水水質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執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
      通知書及陳情訴願案件移辦單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校飲水機皆定期保養乙節,惟飲用水設備之材質及功能皆為影響飲用水
      水質優劣因素之一,訴願人既為提供公眾飲用水之公私場所,為保障大眾飲用水之安全
      ,自應依規定主動定期送檢飲用水,作為判斷是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依據。縱系爭
      飲水機為新購裝設,倘未依規定程序進行保養維護,亦可能導致細菌孳生之虞。訴願人
      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送檢水樣雖合格,惟該水質樣品與本件稽查時間、水樣均不相同,無
      法作為免予處分之依據。又訴願人於事後將飲水機拆除,亦不改違規事實之成立。
    六、次查飲用水管理條例業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原處分機關曾於八十六年七
      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召開「飲用水管理條例說明會」,訴願人均派員參
      與兩次說明會。原處分機關於說明會中已說明將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全面清查各公私立場
      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並對該飲用水設備之水質進行不定期抽驗,若經發現
      不合格者,即依法處罰。同年七月-九月為宣導期,該緩衝時間已屬充裕;會後各報亦
      對該次說明會內容均有顯著之報導。原處分機關亦曾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環二字
      第二八六八八號函知訴願人等注意相關規定。
    七、再查原處分機關負責採樣之人員為合格晉用之技術人員,學有專精並經專業訓練,採樣
      過程依據飲用水稽查作業程序,且會同訴願人代表全程參與,其採樣之正確性,應可採
      信。訴願人雖辯稱檢驗前送檢合格之飲水,一個月後即因不合格而受罰云云,所稱縱然
      屬實,然因屬自送檢體,每次檢測之結果僅係該送樣品合格,僅代表該時段飲水機水質
      狀態,尚難以此推認採樣前、後該飲水機水質均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訴願人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四日被採取之水樣,既經原處分檢驗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自難免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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