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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15. 府訴字第八七0三五一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
      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
      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
      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
      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名冊,訴願人係屬一般
      容器業之紙容器相關業者,並為一般容器業者之紙容器業者共同組織處理回收事宜之中
      華民國○○推廣協會(以下簡稱○○協會)之會員,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之廢紙容器回收率,應為百分之五十,惟據○○協會申報訴願人之整體回收率為
      二十二‧八一%,僅達公告回收率百分比四十五.六二%,未達公告回收率之標準,經
      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予以告發、處分。
    三、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五○八一八九七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推廣協
      會申報訴願人之整體回收率為二十二‧八一%,未達公告標準............原處分機關
      逕以整體回收率認定為各會員廠之回收率,顯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仍有詳查訴願人個
      別回收率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廢字第Y○一五六三一號處分書,仍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九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送達,有訴願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星期四)。又訴願人
      設址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蓋本府收文章之訴願書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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