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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15. 府訴字第八七0二五0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編號二及編號十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訴願人係屬廢棄物清除機構,依規定應與
    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原處分機關備查。而
    原處分機關所組成之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
    號執行稽查工作,以訴願人係從事廢棄物代清除業者,遂請其出具與委託代運戶之資料,經
    初步核對資料,發現訴願人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二十六家分店清運
    一般廢棄物,惟訴願人除未依規定訂定契約書外,亦未檢具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備查事
    宜,認係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規定,乃依法分別予以告發,並經
    原處分機關以左表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二十六件共計新臺幣十五萬
    六千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本府提出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二十六件處分書之違反事實乙欄填寫不完整,未符原
      告發意旨;惟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業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
      0三四九九-一號簡便行文表,檢送更正後之同日期、文號之處分書予訴願人;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
      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
      、民營機構︰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 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
      理機構)。」第二十三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
      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承攬○○公司之一般廢棄物清運,係按○○公司總公司之規定,僅需與總公司為
      合約之簽訂,毋須與各分店訂立合約,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未與○○公司二十六
      家分店簽訂合約而為個別之處罰,於法不合。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代○○公司之二十六家分店清運一般廢棄物,卻未依規定訂定契約書及
      檢具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備查之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且有訴願人開立之統
      一發票影本及原處分機關民營清除機構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因訴願人係屬
      廢棄物清除機構,依規定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檢具該契約書送原處分機關備查;是本案訴願人既未依前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辦理,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雖訴願人辯稱其承攬○○公司之一般廢棄物清運,係按○○公司總公司之規定,僅需與
      總公司簽訂合約。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案經其主管科向○○公司之總公司洽詢
      ,據總公司說明,其僅分區統一協助接洽清除公司後,由各分店代表人分別與清除公司
      簽訂契約書,並無僅需與總公司簽定合約之規定。況本案縱採總公司聯合簽約方式,因
      各分店清運廢棄物合約之有效期限、清運地點、清運量、清運價格因時、因地皆有所差
      異,合約上須載明所有參與簽約之分店名稱、合約期間、清運地點、清運量、清運價格
      等,俾明確交代其委託清運事業機構之廢棄物資料,而清除機構仍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相關事宜。另據原處分機關查明○○公
      司各分店各有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而訴願人亦係針對
      各分店分別開立收取清潔費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及其統一編號等各有不同。是本案足認
      訴願人代○○公司各分店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係屬個別接受委託之營業行為,即應認其非
      為同一受託行為,自應個別訂定契約書及送主管機關備查。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分別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六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六、惟依卷附系爭統一發票影本所載,其中訴願人開立予○○公司○○路分店(編號二之處
      分)及○○路分店(編號十之處分)之統一發票上載買受人統一編號均為xxxxxxxx號,
      故其是否為同一營利事業單位,非無疑問;而倘其為同一營利事業單位,則有否就同一
      委託人僅因其委託清運廢棄物之地點不同遂認其有分別訂定契約之必要,此參諸前揭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非全無研酌之餘地。是本
      案為維護訴願人應有之權益及處分之正確,爰將編號二及編號十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查明及詳研後另為處分。至其餘二十四件處分部分(合計處罰鍰新臺幣十四萬四
      千元),原處分既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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