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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21. 府訴字第八七0四二九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工程行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及八十五
    年九月七日十一時五分,在本市○○○路○○段○○號前及○○路○○段辛亥隧道口前,發
    現xx-xxxx號及xx-xxxx號自小貨水肥車任意棄置排放水肥於水溝內,嚴重污染地面水體,
    乃當場拍照存證;嗣經查得該兩部車均屬訴願人所有,遂依法予以告發,並分別以八十五年
    十月十四日水字第Q000一五七號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水字第Q000一六0號處分
    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合計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五年十
      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雖已逾三十日期間,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
      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收訖處分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曾持處分書先行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
      思,應視其已在法定期間內為訴願之合法提起;是本案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
      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左
      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
      廢料或其他污染物。」第四十九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規定距
      離及指定水體,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六月八日環署水字第一0一五一號公告修正之「水污染管
      制區之劃定與執行-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二之(六)規定:「二、管制範圍......其
      所屬行政區域如次......(六)臺北市:全部。」三之(二)規定:「三、管制項目: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在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在
      水體及其沿岸一百公尺以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確實無棄置排放水肥,本案係原告發人發現車號xx-xxxx及xx-xxxx號自小貨水
      肥車,而訴願人確實沒有此車號之車輛。請查明本案事實,以免遭受莫大的困擾。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xx
      號及xx-xxxx號自小貨水肥車,任意棄置排放水肥於本市○○○路○○段○○號前水溝
      及○○路○○段○○隧道口前水溝,此並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又系爭水肥車輛登
      記之車主名稱即為「○○○○工程行」,且其車籍地址雖在新竹市○○路○○巷○○號
      ,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原告發人按址掣單舉發而郵寄後,均因原址查無此工程行
      而遭退回,原告發人遂以電話分類廣告登記簿為查證線索,依公司名稱、行業別發現訴
      願人所登載之地址為「臺北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樓」,乃更改地址
      重新郵寄復遭退件,且數次派遣專人亦無法順利送達,原告發人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
      前往上址查訪,該住戶承認訴願人於該地設址營業,原告發人亦發現xx-xxxx號(車身
      噴有○○○○工程行)及xx-xxxx號等數部水肥車均停靠於本市○○路○○巷○○弄○
      ○號前空地,且該址與訴願人之營業地址相距不遠,並認該空地為訴願人專屬停車場;
      嗣原告發人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再次前往上址查訪,發現xx-xxxx號、xx-xxxx號自
      小貨水肥車併排停於同址之空地上,經其依車籍資料查認xx-xxxx號自小貨水肥車亦屬
      訴願人所有,遂又認系爭車輛雖登記於新竹市,但仍與xx-xxxx號等自小貨水肥車於本
      市有共同為清除水肥業務之事實,乃對訴願人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訴願人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又本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查證結果,系爭xx-xx
      xx號水肥車之車主為「○○○○工程行」(地址為臺北市○○路○○巷○○號○○樓)
      ,另xx-xxxx號水肥車之車主雖為「○○工程行」,然其負責人為○○○,地址為新竹
      市○○里○○路○○巷○○號。查訴願人之「○○工程行」依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
      程處核發之八七-八八年投肥證,登記 xxxxxx及xx-xxx兩輛水肥車,地址為臺北市大
      同區○○街○○號,與位於新竹之「○○工程行」似有別。再者,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
      車輛所停靠之本市○○路○○巷○○弄○○號前空地為訴願人專屬停車場,其認定之依
      據為何?並未見敘明;且同停靠於該地之xx-xxxx號自小貨水肥車,依卷附車籍資料影
      本所載,其車主名稱為「○○工程行」,負責人為○○○,與原處分機關所陳屬訴願人
      所有亦有不同。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
      實際違規行為人(○○○○工程行及位於新竹市之○○○○工程行)另為處分(理)。
      且本案違章情節堪稱重大,原處分機關於另為處分時,應依違章情節為適當之處理,並
      照會工務局,清查有無違反投肥工作守則之規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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