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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21. 府訴字第八七0三九三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名冊,訴願人係屬一般
    容器業之包裝飲用水PVC容器業者,惟訴願人自行申報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之PVC廢塑膠容器回收率為二十‧一一%,而公告回收率應為六十五%,未達公告回
    收率之標準,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乃予以告發,並
    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廢字第X00七二00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十五萬元之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五二九0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廢字第Y
    0一五五九六號處分書,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五萬元之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三月
    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
      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
      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
      五號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機關另為
      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
      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中如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
      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
      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
      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
      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
      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告或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一般容器,指以鋁、鐵
      、紙、玻璃、鋁箔、塑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裝填
      可供食用或使用之物質之容器。」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一、一般
      容器業:指一般容器製造業、輸入業及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輸入業。....九、回收率
      :指一定期間內一般容器業者回收廢一般容器量與其營業量之百分比。」第十二條規定
      :「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一般容器材質及裝填物之種類公告之。」第十九條規定:「一般容器業者應於每
      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或處理廠(場)所在地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或處理
      量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三月三日環署廢字第0五七四0號公告:「聚乙烯(Polyet
      hylene)、聚丙烯(Polyp-ropylene)、聚氯乙烯(PVC) 、聚苯丙烯(Polys-tyrene
      )或其他塑膠原料製成之飲料、食品包裝容器為不易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
      之一般廢棄物。」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環署廢字第七一六一五號公告:「....一般容器業者八十五年
      (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達成之回收率....塑膠....四、聚
      氯乙烯(pvc)包裝飲用水回收率-六十五%」
      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函:「......二、臺灣區醬類工業同業公
      會係醬油業者組成之聯合回收組織(即共同組織),並代業者執行回收工作,回收所需
      費用係業者依營業量、回收量共同分攤,因此其回收率之申報,除清理計畫書有特別申
      明外,共同組織等同於業者辦理回收,即以共同組織達成之回收率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
      (因共同組織回收時並未區分個別業者之瓶罐,故以全體之回收率即為個別業者之回收
      率)。......可要求該會於申報時,提報個別業者之回收率或自行敘明共同平均率即為
      個別業者之回收率。」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二一七五號函:「經查包裝飲用水pvc容器業者
      ,未達本署八十五年公告之回收率或尚未申報八十五年回收率....請依同法第二十三條
      之一規定處以最高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合法廠商動輒得咎、嚴重違憲:訴願人既已依規定,委由○○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一切回
      收清除、處理事項,完全克盡法令所訂之義務,主管機關訂定不合理之回收清除、處理
      法令,使合法業者雖已克盡應遵之能事,仍動輒得咎,仍為違法,實嚴重違憲。
    (二)公告標準不切實際、逼民違法:依規定,應申報之回收量、處理量及營業量、輸出量等
      事項、就申報時閒砥分即受主管相關機關朝令夕改而無法掌握,且於廢棄物清理法中有
      關回收率之標準、核算的科學方式,付諸闕如,遑論應達回收率多寡之依據所在。因業
      者與主管機關之間認知有差距所導致,絕非業者故意拖延或違反,無過失之情形應無庸
      置疑,況依該要求,業者皆須偽造不實之回收率始能達成,豈不政府單位迫民違法,實
      值檢討改進。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五二九0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載明︰「......五、惟查本件訴願人為
      中華民國○○發展協會之會員,雖個別與○○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
      作,但實際仍採共同回收方式,所附地磅單亦為同一份地磅證明,仍無法區別其個別回
      收量,則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三之一及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九款規定,受處分之對象應係指一般容器業者之回收率未達標準者
      而言。而本件訴願人雖自行申報,惟仍係以整體回收率認定為各會員廠之回收率,顯與
      法律規定意旨不符,仍有詳查訴願人個別回收率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是以有關回收率部分,本件前撤銷理由在於詳查訴願人個別回收率多少
      ,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
      答辯稱「訴願人自行申報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回收率僅為百分之二
      十.一一。又訴願人為中華民國○○發展協會之會員,惟與○○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執行
      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但實際仍採共同回收方式,所附地磅單亦為同一份證明,致無法
      區別其個別回收量。」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並無法提列區分個別回收率,且自行將
      共同組織提供之回收率作為其個別之回收率申報,惟未達公告回收率標準,爰依行為時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公告、函釋,處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之處
      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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