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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21. 府訴字第八七0五一二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在本市○○
街○○號巷口執行例行環境巡查時,發現有未依規定任意棄置之垃圾包,經查其內有署名「
○○○」(訴願人)之信封乙件,經按址查證屬實後,乃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廢字第Z0六三0四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
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已七十多歲,為奉公守法之市府退休公務人員,尚知自愛,對本件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實感遺憾。請體恤一位無業無收入老人之苦,免除罰鍰,改以書面申誡之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從未依規定丟棄之垃圾包中
,查獲署名「○○○」之信封乙件,乃依法予以告發,此並有經訴願人簽收之通知書影
本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又上開簽辦單中載明:「本隊於八十七年五
月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於○○街○○巷口發現垃圾包,經檢拾垃圾包內信封,按址
找人,經確認無誤簽收,並保證不再犯,請求從輕裁罰。......」等語,另原處分機關
於答辯書中更詳予陳明:「......依垃圾包內查獲之信封,派員按址前往送達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因未依規定丟置垃圾包請其到隊說明,非為案件舉發通知書﹞,訴願人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日前至本局信義區清潔隊吳興分隊洽談,經與原告發人當面溝通後訴願人
已坦承違規行為,並保證爾後不再任意棄置....同時央求原告發人先行歸還證物,日後
一定繳款等語,本局原告發人遂登錄個人基本資料,將證物交由訴願人,訴願人無異議
並於告發通知書上簽名收執。......」,且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反證,自難對其作有利
之認定,是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應堪予認定。至訴願人請求免罰而改以書面申誡處
分乙節,因依法無據,所請難謂有理。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度
之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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