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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21.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一二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會同技術室及訴願人之代表人員,於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四分在本市○○路○○巷○○號訴願人校址之○○年○○班前飲水臺﹝
    中間水龍頭﹞採取飲用水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結果發現,該飲用水水樣中之「
    總菌落-數」為一一八0CFU∕毫升,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乃依法以八十七年四月七
    日W0000三六號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飲
    字第000三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
    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已逾法定三十日,惟查本案處分書受處分人全銜填載未臻明確,原處
      分機關已自行以同日期文號處分書予以更正,並由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北市環稽貳字第0五七四三-一號簡便行文表檢附上開更正後處分書郵寄訴願人,應無
      訴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
      維護並作成飲用水設備維護紀錄;其屬前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
      定期將其紀錄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項飲用水設備之維護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
      標準。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設
      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令發布之飲用水水質
      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一、細菌性標準:
       ┌───────────┬────────┬─────────┐
       │項目         │最大限值    │單位       │
       ├───────────┼────────┼─────────┤
       │1.大腸桿菌群(Coliform│六(多管發酵法)│MPN╱一○○毫升│
       │ Group)       ├────────┼─────────┤
       │           │六(濾膜法)  │CFU╱一○○毫升│
       ├───────────┼────────┼─────────┤
       │2.總菌落數(Total   │一○○     │CFU╱毫升   │
       │Bacterial Count)   │        │         │
       └───────────┴────────┴─────────┘
      」第七條規定:「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七四0九六號令發布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三、飲用水設備維護作業方式:(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
      。(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
      線消毒等維護說明。」第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
      護工作,......。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
      ,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向極重視師生飲用水水質及飲用水衛生,除保持各飲水臺清潔及指導學生正確取
      用方法外,並採取下列措施:1.定期僱請原系統承裝公司來校清洗、消毒飲水設施,並
      記載維護保養記錄卡。2.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委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
      環保署)認可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學校六處飲水臺取樣檢驗,
      均符合水質標準。3.為保持飲用水之水源安全,避免自來水受污染,於八十三年度編列
      專款更換全校給水管為不銹鋼管,並將四處地下蓄水池改換不鏽鋼桶移設地面,確保水
      質清潔。4.於八十四年度將活動中心地下蓄水池兩座移設地面及整修水塔,避免水質受
      污染。
    (二)訴願人接獲水質不合格通知書後,立即檢討改進,並再度委請環保署認可之○○公司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五處飲水臺取樣檢驗,均符合水質標準。
    (三)訴願人極贊成政府重視飲用水水質之措施,惟認為本次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人員來
      校取樣時間不甚恰當。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星期一﹞十時三十四分取樣,從前週六
      中午至星期日學校未上課,將近兩天時間未使用中央飲水系統之飲水,可能影響水質;
      況三月份天氣尚冷,學生飲水頻率不高,亦有可能使總菌落數稍高。
    (四)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取樣後,運送過程是否嚴謹,送驗時間是否過長,均值考慮。
    (五)訴願人並未輕忽飲水設備之維護,惟一經抽驗不合格即須重罰,學校無罰款預算,亦無
      多餘經費可繳交。現行辦法不給受檢者改進之機會,以處罰為主,且不予輔導,本末倒
      置,令人有嚴苛之感覺。請准免繳交罰鍰。
    四、卷查本案依原告發人簽復,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會同訴願人之
      代表○○○進行採取水樣工作,於十時四十五分採得水樣,隨即將該水樣放入採水車之
      冷藏庫以4C冷藏,並於當日中午送交原處分機關技術室進行水質化驗、培養工作。經
      檢驗結果,其中「總菌落數」為一一八0CFU/毫升,遠超過前揭飲用水水質標準,
      此有原處分機關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執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通知書及陳情訴願
      案件移辦單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次查訴願人對本件採樣、送驗過程質疑及主張週一採樣時間不當等節,惟查:
    (一)原處分機關負責採樣之稽查人員至訴願人處稽查時,飲用水為正常供水狀態。於當日十
      時三十四分至十一時五十分進行系爭飲水臺之稽查作業,採樣過程均依飲用水稽查作業
      程序,且考量用水單位管路內水之儲留因素,於採樣前打開飲水臺排水-十一時三十九
      分開始排水,十一時四十五分採取水樣裝入滅菌袋中,並將滅菌袋立即封口放入0C-
      4C之冷藏箱中冷藏。在等待採樣過程中先行告知會同人員請其停止說話,以避免有飛
      沫污染,且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稽查過程中均未觸碰飲水臺之出水口,自無外在因素
      污染之虞。該採樣過程中訴願人之代表○君全程會同,有現場採證相片四幀附卷可稽。
    (二)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設有冷藏設備之採水車將該水樣於當日中午送達原處分機關技
      術室,送驗途中該水樣均於冷藏狀態中,並於中午十三時四十分完成收樣作業。是以,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之採樣、送驗程序尚難認有違誤。
    (三)訴願人認為本次取樣時間不甚恰當云云。惟該時段師生已在校內活動,隨時都會飲用中
      央飲水系統之飲水,訴願人當於週一上課前將中央飲水系統內飲水先行處理後再供師生
      飲用,否則應先將儲留之飲用水全部排空,以全面停止飲用水之供應。
    六、至訴願人主張該校飲水設施皆定期清洗、保養及飲用水自行送驗合格乙節,惟飲用水設
      備之材質及功能皆為影響飲用水水質優劣因素之一,訴願人既為提供公眾飲用水之公私
      場所,為保障大眾飲用水之安全,除應依規定更換耗材、零件、保養維護外,另應定期
      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水質狀況,以作為判斷是否符合飲用水水質
      標準之依據。
    七、次查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起飲用水管理業務由本府衛生局移交至原處分機關繼續執行,
      期間飲用水管理條例業已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重新修正公布。原處分機關曾於八十
      六年七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召開「飲用水管理條例說明會」,訴願人曾
      派員參與第二次說明會。原處分機關於說明會中已說明將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將全面清查
      各公私立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並對該飲用水設備之水質進行不定期抽驗
      ,若經發現不合格者,即依法處罰。同年七月-九月為宣導期,該緩衝時間已屬充裕。
      原處分機關亦曾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環二字第二八六八八號函知訴願人注意相關
      規定。
    八、再查原處分機關負責採樣之人員為合格晉用之技術人員,學有專精並經專業訓練,採樣
      過程依據飲用水稽查作業程序,且會同訴願人代表全程參與,其採樣之正確性,應可採
      信。訴願人雖稱再度委請環保署認可之○○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訴願人校內
      五處飲水臺取樣檢驗,均符合水質標準云云,然因屬自送檢體,該檢測之結果僅係該次
      檢送之樣品合格,僅代表該時段飲水機水質狀態,尚難以此推認採樣前、後該飲水機水
      質均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訴願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被採取之水樣,既經原處分檢
      驗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自難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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