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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21. 府訴字第八七0三六三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會同技術室及訴願人之代表人員,於八十七年三
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在本市士林區○○○路○○號訴願人校址○○樓總務室前○○樓
至○○樓間樓梯層飲水機水龍頭採取飲用水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結果發現,該
飲用水水樣中之「總菌落數」為八二0CFU∕毫升,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乃依法以八
十七年四月十四日W0000四六號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
年四月十五日飲字第000三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已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劃撥繳納。)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
月二十七日、五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處分書受處分人全銜填載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已自行以同日期、文號處分書予
以更正,並郵寄訴願人,先予敘明。
二、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
維護並作成飲用水設備維護紀錄;其屬前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
定期將其紀錄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項飲用水設備之維護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
標準。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設
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令發布之飲用水水質
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一、細菌性標準:
┌───────────┬────────┬─────────┐
│項目 │最大限值 │單位 │
├───────────┼────────┼─────────┤
│1.大腸桿菌群(Coliform│六(多管發酵法)│MPN╱一○○毫升│
│ Group) ├────────┼─────────┤
│ │六(濾膜法) │CFU╱一○○毫升│
├───────────┼────────┼─────────┤
│2.總菌落數(Total │一○○ │CFU╱毫升 │
│Bacterial Count) │ │ │
└───────────┴────────┴─────────┘
」第七條規定:「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七四0九六號令發布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三、飲用水設備維護作業方式:(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
。(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
線消毒等維護說明。」第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
護工作,......。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
,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平日對水質之維護及檢驗工作皆能依規定執行,從未有違規記錄。
(二)該受驗之飲水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裝妥,並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三日經原處分機關檢驗合
格後開放供師生飲水。
(三)該受驗之飲水機係採用微電腦全自動逆滲透純水機,且於PE純水桶內加裝紫外線殺菌燈
。該設備於製水及儲存過程中完全密封,並由微電腦控制每四小時自動清洗及紫外線殺
菌,應無二次污染之虞。
(四)該受檢之飲水設備內所使用之逆滲透膜為美製產品,膜管孔徑為一萬分之一微米,其孔
徑小於大腸桿菌,由本次檢驗報告中之大腸桿菌小於一,足可證明其淨水及分離有機物
質幾達百分之百。
(五)在如此嚴格製水過程下,本件檢驗結果之菌落數竟高達八二0CFU∕毫升,顯係水樣
之採取過程有令人難以信服之處。
(六)本次採樣檢測時,並未知會本校業務主管人員見證,實有失公信力。檢查單位是否有拍
攝水質採樣之詳細過程照片作為佐證,亦令人質疑,難以信服。
(七)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水質不合格之通知書後,除遵守法令於規定期限內繳交新臺幣
六萬元之罰款外,並隨即自行再送水樣受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再獲檢驗合格之
通知,可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抽驗結果與訴願人之飲水品質不符。請撤銷處分,
免予罰鍰。
四、卷查本案依原告發人簽復,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會同訴願人之
代表○○○進行採集水樣工作,於十一時三十五分採集水樣,隨即將該水樣放入採水車
之冷藏庫以4C冷藏,並於當日中午送交原處分機關技術室進行水質化驗、培養工作。
經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結果,該水樣中中「總菌落數」為八二0CFU/毫升,遠超
過前揭飲用水水質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執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
例案件通知書及陳情訴願案件移辦單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對本件採樣過程有所質疑乙節,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係於檢查當日十一時二
十五分至十一時四十分進行系爭飲水機之稽查作業,且依原告發人簽復,其採樣過程均
依飲用水稽查作業程序,於採樣前打開飲水機排水-十一時二十九分開始排水,於十一
時三十五分採集水樣裝入滅菌袋中。原處分機關局稽查人員依規定程序執行採樣,且該
採樣過程中訴願人之代表○君全程會同,有現場採證相片四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之採樣、送驗程序尚難認有違誤。
六、次查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起飲用水管理業務由本府衛生局移交至原處分機關繼續執行,
期間飲用水管理條例業已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重新修正公布。原處分機關曾於八十
六年七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召開「飲用水管理條例說明會」,曾通知訴
願人派員參與說明會,訴願人曾派員參加。原處分機關於說明會中已說明將自八十六年
十月起將全面清查各公私立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並對該飲用水設備之水
質進行不定期抽驗,若經發現不合格者,即依法處罰。同年七月-九月為宣導期,該緩
衝時間已屬充裕。原處分機關亦曾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環二字第二八六八八號函
知訴願人注意相關規定。
七、再查原處分機關負責採樣之人員為合格晉用之技術人員,學有專精並經專業訓練,採樣
過程依據飲用水稽查作業程序,且會同訴願人代表全程參與,其採樣之正確性,應可採
信。雖訴願人稱於接獲原處分機關水質不合格之通知書後,隨即自行再送水樣受檢,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再獲檢驗合格,符合水質標準云云,然因屬自送檢體,該檢測之
結果僅係該次檢送之樣品合格,僅代表該時段飲水機水質狀態,尚難以此推認採樣前、
後該飲水機水質均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訴願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被採取之水樣,
既經原處分檢驗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自難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最
低額度之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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