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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21.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一二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會同技術室及訴願人之代表人員,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在本市○○○路○○段○○號訴願人校址○○樓圖書館及○○樓書法教室
    前之飲水機採取水樣,經檢驗結果生菌數大於二00個╱毫升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乃依
    法告發,並分別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飲字第0000七號、第0000八號處分書,各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處分書均於一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四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查訴願人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另飲字第0000七號、第000
      0八號處分書違反地點及違反事實欄填寫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業以同日期、文號處分
      書自行更正郵寄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
      維護並作成飲用水設備維護紀錄;其屬前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
      定期將其紀錄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項飲用水設備之維護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
      標準。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設
      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條例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標準規定如左:一、細菌性標準....
      生菌數:一00個╱毫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令發布之飲用水水質
      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一、細菌性標準:
       ┌───────────┬────────┬─────────┐
       │項目         │最大限值    │單位       │
       ├───────────┼────────┼─────────┤
       │1.大腸桿菌群(Coliform│六(多管發酵法)│MPN╱一○○毫升│
       │ Group)       ├────────┼─────────┤
       │           │六(濾膜法)  │CFU╱一○○毫升│
       ├───────────┼────────┼─────────┤
       │2.總菌落數(Total   │一○○     │CFU╱毫升   │
       │Bacterial Count)   │        │         │
       └───────────┴────────┴─────────┘
      」第七條規定:「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七四0九六號令發布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三、飲用水設備維護作業方式:(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
      。(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
      線消毒等維護說明。」第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
      護工作,......。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
      ,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
      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環署毒字第三六三九六號函釋:「......二、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
      之飲用水水質違反飲用水水質標準者(在本條例飲用水水質標準未修正發布前,仍請繼
      續沿用現行之省市飲用水水質標準),請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十六條規定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校接獲檢驗結果後,立即檢討並全面拆除飲水機,以維師生健康,而已發包之中央系
      統飲水工程亦完工在即。
    (二)本校對於飲水機之保養維護已盡最大的努力並做最完備之改善,原處分機關應以協助輔
      導解決改善水質為主,處分為輔,只憑一次採樣之檢驗結果即予重罰,未讓本校有改善
      之機會。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會同訴願人之代表於訴願人校址○○
      樓圖書館、○○樓書法教室前之飲水機二處飲用水採取水樣,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
      ,發現二處飲水機中所採水樣之「生菌數」測定值皆大於二00個╱毫升,遠超過前揭
      本市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之飲用水水質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
      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再查原處分機關負責採樣之人員為合格晉用之技術人員,學有專精並經專業訓練,採樣
      過程依據飲用水稽查作業程序(作業程序中「打開水龍頭排水二至三分鐘」之步驟已將
      外在環境可能的影響排除),且會同訴願人代表全程參與,如有不合程序者皆棄置重採
      ,並經訴願人代表簽名確認無誤,其採樣之正確性,應可採信。原處分機關為提昇公眾
      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而主動積極對本市各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
      者加強檢驗,其認真執法之精神,應予嘉勉。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
      者其水質未符合水質標準者,若任令一般公眾,尤其是學校之學童或醫院之病人飲用,
      其對國民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鉅,亦誠有嚴格執法之必要。
    六、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
      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以前揭函釋方式,請地方主管機關於飲用水水質標準未修正發布前,仍繼續沿用省市飲
      用水水質標準,似僅為上下級行政機關間就執行職務所為之指示,有無經過公告或發布
      程序,使人民周知,俾所依循?亦值斟酌。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裁罰雖非無據
      ,惟於法令之適用是否允當,誠值研究。
      又飲用水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一條,該條例第二十四
      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罰鍰,......」而第十一條所謂之「飲用水水質標準」,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即環
      保署定之,是必有未符環保署所發布之飲用水水質標準,方謂有違反該條例第十一條之
      情形,而得據以處罰。然環保署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始行訂定
      發布,則在此之前並無所謂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雖環保署以前揭函請
      地方主管機關於飲用水水質標準未修正發布前,仍繼續沿用省市飲用水水質標準,且該
      二水質標準對生菌數最大容許量或總落菌數最大限值規定同為每毫升一00個。惟環保
      署所發布之飲用水水質標準究其性質屬授權命令,就處罰之構成要件以觀,能否代以地
      方政府所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又與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飲用水水質標準之立法意旨相符?非無疑義。準此,原處分即難謂允洽,爰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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