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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21. 府訴字第八七0五一二二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九時五十分前往本市○○○
    路○○段○○號訴願人校址採取○○年○○班前右側飲水檯之飲用水水樣,經檢驗結果,該
    飲用水水樣中「總菌落數」之測定值為三三0CFU∕毫升,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一0
    0CFU∕毫升),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飲字第000四七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前項飲用水
      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
      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令發布之飲用水水質
      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
      一、細菌性標準:
       ┌───────────┬────────┬─────────┐
       │項目         │最大限值    │單位       │
       ├───────────┼────────┼─────────┤
       │1.大腸桿菌群(Coliform│六(多管發酵法)│MPN╱一○○毫升│
       │ Group)       ├────────┼─────────┤
       │           │六(濾膜法)  │CFU╱一○○毫升│
       ├───────────┼────────┼─────────┤
       │2.總菌落數(Total   │一○○     │CFU╱毫升   │
       │Bacterial Count)   │        │         │
       └───────────┴────────┴─────────┘
      」第七條規定:「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七四0九六號令發布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三、飲用水設備維護作業方式:(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
      。(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
      線消毒等維護說明。」第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
      護工作,......。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
      ,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採樣作業規定應於採樣飲水時應先排放水流五分鐘以上,並對檢驗杯進行消毒,再行
      採樣以確認飲水臺之飲水是否合乎法定標準。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飲水抽驗,未經法
      定之作業取樣,應屬於程序有瑕疵,致其採樣自不能做檢驗的標的。
    (二)訴願人飲水臺水質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曾自行取樣送驗,並經原處分機關檢驗合格在案
      ,此次抽驗距上次送驗僅二個月,尚未達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定「以自來水為水源者:經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三個月檢測大腸桿菌及總菌落數
      。」之三個月定期檢測規定。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前往訴願人學校採取三年三班前右側
      飲水檯之飲用水水樣,經檢驗結果該飲用水水樣中「總菌落數」之測定值為 三三0 CF
      U ∕毫升,遠超過前揭飲用水水質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執行違
      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通知書及陳情訴願案件移辦單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
    四、再查原處分機關負責採樣之人員為合格晉用之技術人員,學有專精並經專業訓練,採樣
      過程依據飲用水稽查作業程序,且會同訴願人代表全程參與。於當日九時五十五分開始
      放流至十時一分始採取水樣,採樣前排放水流時間已逾五分鐘,又採樣當時係以無菌袋
      盛裝水樣,隨即放入採水車冷藏庫以4C冷藏送檢驗。其採樣之正確性,應可採信。訴
      願人雖辯稱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經原處分機關檢測合格,所稱縱然屬實,然因屬自送檢
      體,每次檢測之結果僅係該送樣品合格,僅代表該時段飲水檯水質狀態,尚難以此推認
      採樣前、後該飲水檯水質均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訴願人尚難以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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