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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04. 府訴字第八七0五三六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十六時五十九分在本市中正
    區○○路、○○○路口前,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xx-xxx號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上址任
    意丟棄菸蒂,致妨礙環境衛生,經查得該車車主係訴願人,乃依法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廢字第Z
    0六三九五六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
      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本案車
      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證實
      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車輛
      所有人或行為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謂:
      訴願人抽菸車內另外紙杯放置菸頭,照片舉發不實,為何當事者不予舉發,請查明。
    三、經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xx-xxx 號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駕駛座旁之公車專用道上,乃將車號、車型及所丟棄之菸蒂拍照存
      證,此有連續拍攝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並經查明上開車輛係訴願人所有,且訴願人亦
      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曾經過該處。又丟棄菸蒂乃屬瞬間行為,因當時交通狀況不宜
      攔車,無法告知該駕駛上述之違規情事,本案既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且於
      附卷照片中,可清楚看出駕駛左手持菸伸出車外,且道路上確實有菸蒂在車輛左旁,已
      善盡舉證責任。而訴願人僅空言主張,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法定最低額之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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