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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05. 府訴字第八七0三八七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巡經○○路○○國小前,
    發現人行道上堆置施工所遺留之廢磚塊、泥土等廢棄物,經查係訴願人承包本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人行道改善工程」施工時所遺留,經勸告改善後,該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
    日九時三十分再次前往查察,系爭廢棄物仍遺留現場,未妥善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
    十七年二月十八日X二0五四一六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廢字第X
    00八七二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九千元罰鍰。處分書於四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五月四日移由本府受理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
      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
      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
      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二規定:「本要點所稱營建廢棄土,係指本市各種建築物建
      造、拆除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土石、磚瓦、混凝土塊、瀝青混凝土塊....。」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二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
      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三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
      環境,其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逸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
      渠。」八規定:「違反本要點者,依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案採證上逕以訴願人承包養工處工程來認定,未查證廢棄物究屬
      何人堆置,且本工程也已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完工在案,而告發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
      十六日九點三十分,實有欠妥當。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巡經○○路○○國小
      前,發現人行道上堆置施工所遺留之廢磚塊、泥土等廢棄物,經詢問現場監工○○○,
      得知○君係訴願人僱用於該處施作訴願人所承包工程之工作人員,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以口頭勸導,請其立即改善,並獲○君允諾,嗣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二月十六日九
      時三十分再次前往查察,系爭廢棄物仍遺留現場,未妥善處理,造成環境髒亂,有礙環
      境衛生,此有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乃對訴願人依法予以告發、處分。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項工程已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完工,質疑原處分機關未查證系爭廢棄
      物屬何人堆置乙節,查訴願人承包之人行道改善工程雖於八十六年完工,惟查該違規地
      點之工程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經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會同原處分機關及相關單位進行會
      勘,於六月底始完成該項工程之驗收作業,準此,該項工程自完工迄於驗收期間尚有維
      修、填補工作,廢土即是維修後所遺留。現場監工○君亦承認系爭廢棄物確為訴願人施
      工所遺留,且其中之廢磚塊與人行道舖設之磚塊相同。揆諸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
      之廢棄物,本應自行清除,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既已先行勸導
      請其儘速清理改善無效後始掣單舉發,應無不合。訴願人所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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