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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04. 府訴字第八七0五六0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事業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至十時三十五
分在本市○○路○○段○○號謹利行外水龍頭採取飲用水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
發現,該飲用水水樣中之「總菌落數」為一三0CFU∕毫升,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一
00CFU╱毫升),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飲字第000五一號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
維護並作成飲用水設備維護紀錄;其屬前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
定期將其紀錄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項飲用水設備之維護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
標準。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設
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
令發布之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一、細菌性標準:
┌───────────────┬────────┬──────────┐
│項目 │最大限值 │單位 │
├───────────────┼────────┼──────────┤
│1.大腸桿菌群(Coliform Group)│六(多管發酵法)│MPN╱一00毫升 │
│ ├────────┼──────────┤
│ │六(濾膜法) │CFU╱一00毫升 │
├───────────────┼────────┼──────────┤
│2.總菌落數(Total Bacterial │一00 │CFU╱毫升 │
│Count) │ │ │
└───────────────┴────────┴──────────┘
」第七條規定:「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列抽樣點(臺北市○○路○○段○○號○○行外水龍頭)訴願人亦於當日
會同採樣(雙方於同一時段自行採取所需樣品),經訴願人檢驗結果,均符合飲用水水
質標準,同時訴願人五月十五日至十八日的出水水質狀況亦相當正常,餘氯量皆維持在
0.3-0.6毫克∕升之間,另外五月十八日雙溪淨水場人員所採樣品經檢驗亦符合水質標
準,足消毒效力完全。而原處分機關卻檢驗總菌落數〔130 個∕毫升〕不符飲用水水質
標準。訴願人水質檢驗室係環保署認證合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原處分機關則否),
該總菌落數檢項及飲用水水質採樣亦為通過認證之項目,其採樣及檢驗方法均依照該署
公告之方法,檢驗過程除均遵循品保品管規定外,該水樣並以重複組為之,其結果均未
超出水質標準,且由其他檢項研判亦未發現異常現象。該檢項於八十七年四月環保署績
效評鑑﹝盲樣測試﹞結果也合格,顯示訴願人之總菌落數水質檢驗能力無庸置疑。
(二)微生物(大腸菌、生菌數)檢驗與其他理化檢驗最大不同處,在於其易受外在環境及人
為影響,稍一不慎即遭污染,故採樣及檢驗技術相當重要。原處分機關所指該處水質不
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而訴願人檢驗室會同採樣檢驗結果卻符合水質標準。經研判應有
外來因素造成水質檢驗異常,而非訴願人供水水質不良。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採取水樣,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
發現所採水樣之「總菌落數」測定值為一三0CFU╱毫升,遠超過前揭環保署所訂之
飲用水水質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自來水、生飲水水質抽驗稽查紀錄單、水質檢驗結果
報告表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對本件採樣檢驗過程有所質疑乙節,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執行採樣之稽查人員至事實欄所敘地點稽查時,該處供水點為正常供水狀態
。當日十時二十分至十時三十五分進行系爭水龍頭水質之稽查作業時,採樣過程均依飲
用水稽查作業程序,於採樣前將水龍頭以酒精消毒,並將採得水樣裝入滅菌袋中,立即
將滅菌袋封口放入0C-4C之冷藏箱中冷藏,且在採樣過程停止說話,以避免有飛沫
污染,當日共計有四個採樣點,所採集水樣均以設有冷藏設備之採水車,將該水樣於當
日中午送達原處分機關技術室,送驗途中該水樣均於冷藏狀態中,直至中午十一時四十
五分原處分機關技術室完成收樣作業前,均嚴格管制水樣之運送。
(二)原處分機關執行採樣之稽查人員皆為合格晉用之技術人員,學有專精,其技術室使用之
檢測方法係以環保署公告之水質檢驗法為依據,有關總菌落數之檢測方法,係以NIEA
E204.50T檢測。又原處分機關技術室自八十七年元月即向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
LA〕提出實驗室的認證申請,經半年的現場實地操作評鑑,於六月底通過實驗室認證審
查,總菌落數檢測方法為其中一項認證項目,檢測能力受到肯定。另參加八十七年四月
環保署之績效評鑑〔盲樣測試〕結果合格,亦充分顯示檢驗能力受到肯定。
(三)又該件水樣之同一批樣品中,共有四件採樣樣品,唯有該件樣品未符合水質標準,且每
件稽查樣品中皆以重複組分析;亦依品保品管規定,做空白測試有無污染現象,結果無
受污染現象。顯見原處分機關之稽查及檢驗人員之資格、公平性及檢測之儀器、採樣化
驗過程堪稱嚴謹,毋庸置疑,故訴願人雖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與原處分機關共同進
行採樣及檢驗比對,檢驗結果皆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惟上開水質樣品係訴願人自行送
驗,與本件稽查時間、水樣是否相同無從認定,訴願主張,自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裁處法定最低額度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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