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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04. 府訴字第八七0二八九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總局○○醫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九時四十九分至本市○
    ○街○○號訴願人院所一樓洗手間旁飲水機採取飲用水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發
    現,該水樣中之「總菌落數」為一三0CFU/毫升,大於一00CFU/毫升,未符合飲
    用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飲字第000二0號處分
    書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前項飲用水
      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
      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令發布之飲用水水質
      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一、細菌性標準:
       ┌───────────────┬────────┬──────────┐
       │項目             │最大限值    │單位        │
       ├───────────────┼────────┼──────────┤
       │1.大腸桿菌群(Coliform Group)│六(多管發酵法)│MPN╱一00毫升 │
       │               ├────────┼──────────┤
       │               │六(濾膜法)  │CFU╱一00毫升 │
       ├───────────────┼────────┼──────────┤
       │2.總菌落數(Total Bacterial  │一00     │CFU╱毫升    │
       │Count)            │        │          │
       └───────────────┴────────┴──────────┘
      」第七條規定:「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七四0九六號令發布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三、飲用水設備維護作業方式:(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
      。(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
      線消毒等維護說明。」第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
      護工作,......。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
      ,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接獲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環二字第八七二
      0八一八二00號函表示,飲水機水質不符合本市飲用水水質標準,並要求進行改善。
      訴願人旋即請聯合特殊檢驗中心(北市醫檢字第七八三號)針對本院飲水機大腸桿菌群
      及總菌落數進行檢驗,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取得檢查報告,均符合飲用水水質標
      準之要求。
    (二)訴願人之飲水機均依照飲用水管理條例業務之規定,定期維護並作成記錄,亦依同條例
      第十二條規定,定期檢驗水質狀況並監測之,從未間斷,期能提供病患安心之飲用水,
      懇請考量本次檢驗數據之正確性,及本院向來均遵照飲用水管理條例管理本院飲用水之
      事實,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稱,稽查人員到達訴願人處所後即表明將對訴願人進行飲用水抽
      驗檢查,並告知欲採集飲用水水樣,取樣當時由訴願人職員○○○陪同,採取一樓洗手
      間旁飲水機飲用水為水樣,並填製原處分機關飲用水水質抽驗稽查紀錄單,由○君簽名
      確認。隨即將水樣放入採水車之冷藏庫以4C冷藏,並於當日中午送交原處分機關技術
      室進行水質化驗、培養工作。經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發現,該水樣(水樣編號:JHW-
      01 )之「 總菌落數」為一三0CFU/毫升,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屬實,稽查人員
      乃依法掣單告發,此有原處分機關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執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
      通知書及陳情訴願案件移辦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負責採樣之人員為合格晉用之技術人員,學有專精並經專業訓練,採樣
      過程依據飲用水稽查作業程序,且會同訴願人代表全程參與,其採樣之正確性,應可採
      信。訴願人雖辯稱飲水曾經聯合特殊檢驗中心檢驗為合格且定期維護乙節,所稱縱然屬
      實,然因屬自送檢體,每次檢測之結果僅係該送樣品合格,僅代表該時段飲水機水質狀
      態,尚難以此推認採樣前、後該飲水機水質均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況訴願人提供之檢
      驗報告所載送檢日期或為八十六年間,或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
      關檢驗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自難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法定最低額
      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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