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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04.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四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九時二十五分至本市○○
○路○○號訴願人院所○○樓○○牌飲水機採取飲用水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發
現,該水樣中之「生菌數」為一八0個∕毫升,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乃依法以八十七年
二月十六日W0000一九號通知書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飲字第000一六號處
分書,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處分書之違反時間漏填及違反事實欄生菌數應為「一八0個∕毫升」誤植為「一
八0」,顯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已自行予以更正郵寄訴願人,先予敘明。
二、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
維護並作成飲用水設備維護紀錄;其屬前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
定期將其紀錄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項飲用水設備之維護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
標準。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二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
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定期檢驗水質狀況並公布之;......。前項飲用
水水質狀況之檢驗測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二十四條規
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
令發布之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一、細菌性標準:
┌───────────────┬────────┬──────────┐
│項目 │最大限值 │單位 │
├───────────────┼────────┼──────────┤
│1.大腸桿菌群(Coliform Group)│六(多管發酵法)│MPN╱一00毫升 │
│ ├────────┼──────────┤
│ │六(濾膜法) │CFU╱一00毫升 │
├───────────────┼────────┼──────────┤
│2.總菌落數(Total Bacterial │一00 │CFU╱毫升 │
│Count) │ │ │
└───────────────┴────────┴──────────┘
」第七條規定:「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七四0九六號令發布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三、飲用水設備維護作業方式:(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
。(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
線消毒等維護說明。」第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
護工作,......。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
,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
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環署毒字第三六三九六號函釋:「......二、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
之飲用水水質違反飲用水水質標準者(在本條例飲用水水質標準未修正發布前,仍請繼
續沿用現行之省市飲用水水質標準),請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十六條規定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接獲處分書前從未收到市府相關單位對飲用水管理條例之公文,讓業者遵循
。
(二)訴願人的飲水機皆定期由廠商做清潔、更換濾心等消毒工作,因上項原因,以致對廠
商亦無法律條文要求,實為情有可原。
(三)原處分機關來院做第一次抽驗至第二次複檢期間,從未來電或函通知本院飲水機的檢
測,有那些未符標準,改善後應送至那些單位複檢,讓人無所適從,在上述情況下,
要業者接受罰鍰處分,實感冤枉,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雖依法有據,但準備卻未盡完
善,恐引起民怨,請准減輕罰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係以在訴願人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採集之水樣經檢驗結果,
其生菌數每毫升為一八0個,超過本府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飲用水管理
條例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飲用水水質標準之細菌性標準中生菌數最
大容許量每毫升一00個之規定,有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情形,而依同條例第
二十四條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為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
護國民健康而主動積極對本市各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加強檢驗,其
認真執法之精神,應予嘉勉。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其水質未符合
水質標準者,若任令一般公眾,尤其是學校之學童或醫院之病人飲用,其對國民健康之
危害不可謂不巨,亦誠有嚴格執法之必要。
五、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
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環保署以前揭函釋方式,請地方主管機
關於飲用水水質標準未修正發布前,仍繼續沿用省市飲用水水質標準,似僅為上下級行
政機關間就執行職務所為之指示,有無經過公告或發布程序,使人民周知,俾所依循?
實值斟酌。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裁罰雖非無據,惟於法令之適用是否允當,誠
值研究。
又飲用水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一條,該條例第二十四條
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罰鍰,......」而第十一條所謂之「飲用水水質標準」,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
署定之,是必有未符環保署所發布之飲用水水質標準,方謂有違反該條例第十一條之情
形,而得據以處罰。然環保署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始行訂定發
布,則在此之前並無所謂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雖環保署以前揭函請地
方主管機關於飲用水水質標準未修正發布前,仍繼續沿用省市飲用水水質標準,且該二
水質標準對生菌數最大容許量或總落菌數最大限值規定同為每毫升一00個。惟環保署
所發布之飲用水水質標準究其性質屬授權命令,就處罰之構成要件以觀,能否代以地方
政府所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又與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飲用水水質標準之立法意旨相符?非無疑義。準此,原處分即難謂允洽,爰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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