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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04. 府訴字第八七0三四九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往訴願人校址,會同該校
    人員,於該校總務處前樓梯旁之飲水機採取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發現,該水樣
    中之「總菌落數」為六四0CFU∕毫升,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依法以八十七年四月七
    日W0000三五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飲字第000三一號處分書
    ,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前項飲用水
      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
      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令發布之飲用水水質
      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
      一、細菌性標準:
       ┌───────────────┬────────┬──────────┐
       │項目             │最大限值    │單位        │
       ├───────────────┼────────┼──────────┤
       │1.大腸桿菌群(Coliform Group)│六(多管發酵法)│MPN╱一00毫升 │
       │               ├────────┼──────────┤
       │               │六(濾膜法)  │CFU╱一00毫升 │
       ├───────────────┼────────┼──────────┤
       │2.總菌落數(Total Bacterial  │一00     │CFU╱毫升    │
       │Count)            │        │          │
       └───────────────┴────────┴──────────┘
      」第七條規定:「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七四0九六號令發布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三、飲用水設備維護作業方式:(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
      。(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
      線消毒等維護說明。」第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
      護工作,......。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
      ,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採樣作業規定,應於採樣飲水時先排放管內水流五分鐘以上,再行採樣,以確認開
       飲機供應之飲水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而原處分機關對本校採樣抽查之飲水,未經法定
       作業程序進行採樣,應屬於程序有瑕疵,其採樣自不能做檢驗標的。
    (二)訴願人學校給水管路雖舊(已編列八十八年度預算準備更新),但該開飲機仍定期保
       養,請明察。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會同訴願人之總務主任○先生於
      當日十一時二十七分採取水樣,並填製原處分機關飲水機水質抽驗稽查紀錄單,該紀錄
      單由○君簽名確認。隨即將該水樣放入採水車之冷藏庫以4C冷藏,並於當日中午送交
      原處分機關技術室進行水質化驗、培養工作。檢驗結果其中「總菌落數」為六四0CF
      U∕毫升,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飲水機水質抽驗稽查紀錄單、水質
      檢驗報告表、執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通知書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
      。
      訴願人雖辯稱原處分機關採樣前未先排水,不符稽查作業程序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負
      責採樣之人員為合格晉用之技術人員,學有專精並經專業訓練,且依原告發人簽復內容
      ,自排放飲水機水流(十一時三十八分)至採集飲水機水樣(十一時四十八分)止,間
      隔長達十分鐘,過程完全符合作業程序,卷內並有採證照片可稽。又採樣當時訴願人之
      總務主任既全程參與,倘若在採樣過程中,認為有不合程序者,自可要求採樣人員棄置
      重採,然採樣當時會同人員並無異議,亦經簽名確認無誤,是訴願所稱尚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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