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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11.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三三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四分,在本
市○○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攔檢xxx-xxx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經
查得該車為「○○○」所有,乃依法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D六八一二六0號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自承其為違規當日之機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
乃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機字第E0四九四六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法所
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
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當時並未看見稽查人員於路邊實施攔檢,且當時該路段車流量極大,訴願人為
專心注意路況,未看見路邊的攔檢勤務,實屬合情合理。
(二)訴願人於收到舉發通知書後,立即去指定的機車行檢測,結果並未違反法定標準,故
無規避檢查之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時,因
所攔檢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規避檢查,乃於訴願人自承其為當日之機車駕駛人後
,依法予以處分,此有檢查取締記錄表影本、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
等附卷可稽。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陳明:「....本局所屬稽查人員....執行機車
排氣攔檢勤務,稽查當時,路邊放置明顯之說明標示牌且攔停人員均依規定身著制服、
手持紅旗、佩帶(戴)黃色環保稽查臂章、背相機、帶口哨、於攔停車輛時,稽查人員
站立於車道上揮舞紅旗、吹哨示意。本件....該車駕駛人未聽從指示停車受檢....訴願
人雖稱當時該路段車流量大,因專心注意路況,而未看見路邊攔檢,然由採證照片觀之
,訴願人之機車距稽查人員不過數公尺遠,且稽查人員配戴顯眼之臂章,口吹哨子示意
停車受檢,焉有看不見之理,所辯各節實為推託卸責之詞,殊不可採,......」是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騎乘系爭機車途經上址時經攔車不停,乃認其規避檢查,而依法予以告
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訴願人否認違規,且以當時該路段車流量極大,訴願人為專心注意路況,未看見路邊
的攔檢勤務以為陳辯,又謂系爭機車於收到舉發通知書後接受檢驗合格,而主張無任何
理由規避檢查,並檢附檢驗記錄單影本以為佐證。原處分機關則以本案檢測地點攔車人
員身著規定服裝,手持紅旗,並於路旁明顯處放置機車排氣檢測告示牌等為由,而認機
車騎士途經該路段,應可清楚明辨有人持紅旗攔車,然此究屬推測之詞,蓋依一般經驗
法則判斷,機車騎士因專心注意路況而未留意路旁事物者,及雖有注意,惟因彼此動作
未能契合(例如攔停與注視之動作在時間上發生誤差)以致無法收悉對方意思者,乃事
所常有,況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與系爭機車同向而行者尚有其他兩部機車,其中一部
位於訴願人右邊之xxx-xxx機車車主被攔停後停車受檢,訴願人是否誤以為稽查人員係
攔檢其右邊之車主?而訴願人之正前方尚有一部大卡車,本案如稽查人員於攔停車輛時
,雖有揮舞紅旗、吹哨示意停車,惟其示意停車之動作是否確為訴願人明確知曉?觀之
採證照片無法得知,且訴願人正前方尚有一部大卡車正行進當中,亦有可能因此而影響
訴願人之視線。又本案違規當時車流量極大,訴願人稱其專心注意路況,並未看見稽查
人員於路邊實施攔檢乙情,並非全然不可能。
五、是本案或可謂訴願人有經攔車不停之外觀事實,然綜觀上開說明及參諸訴願人之陳述,
究難謂訴願人因此即有規避檢查之故意與過失,且本案在違規事實尚屬不明之情況下,
自難遽予認定訴願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中關於「過失推定」仍須以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為前提之意旨,本案即難率
予推定訴願人有過失;況所稱「規避或拒絕」檢驗者,觀其字義,似應以故意為必要,
是否有所謂「過失規避」之情形?亦不無可議。從而,本案事實既有未明,相關疑義亦
待澄清,參諸前揭解釋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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