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08.11. 府訴字第八七0二四九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分至本市○○路
    ○○號訴願人院址二樓化粧室前之飲水機採取飲用水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發現
    ,該飲用水水樣中之「總落菌數」為一四五CFU╱毫升,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原處分
    機關乃依法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飲字第000二四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前項飲用水
      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
      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令發布之飲用水水質
      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
      一、細菌性標準:
     ┌─────┬─────┬──────────┐
     │項   目│ 最大限值 │單        位│
     ├─────┼─────┼──────────┤
     │1.大腸桿菌│六(多管發│MPN╱一00毫升 │
     │群(   │酵法)  │          │
     │Coliform │     │          │
     │Group)  ├─────┼──────────┤
     │     │六(濾膜法│CFU╱一00毫升 │
     │     │)    │          │
     ├─────┼─────┼──────────┤
     │2.總菌落數│     │一00CFU╱毫升 │
     │(Total  │     │          │
     │Bacterial │     │          │
     │Count)  │     │          │
     └─────┴─────┴──────────┘
      」第七條規定:「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七四0九六號令發布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三、飲用水設備維護作業方式:(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
      。(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
      線消毒等維護說明。」第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
      護工作,......。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
      ,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才派員檢查訴願人一、二樓飲水機,一樓飲水機因生
       菌數過高不合格,但二樓飲水機合格。訴願人皆按規定保養飲水機,今相距一個月,
       原處分機關再派員檢查時卻不合格,訴願人甚感委屈與不平。
    (二)訴願人絕對配合原處分機關所規定之相關法規,但原處分機關執行時,是否也應合情
       合理,以免民怨加劇,絕非市府之福。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會同訴願人之職員○○○至二樓
      化粧室前之飲水機採取水樣,並填製原處分機關飲水機水質抽驗稽查紀錄單,該紀錄單
      由○君簽名確認。隨即將該水樣放入採水車之冷藏庫以4C冷藏,並於當日中午送交原
      處分機關技術室進行水質化驗、培養工作。檢驗結果其中「總菌落數」為一四五CFU
      ∕毫升,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飲水機水質抽驗稽查紀錄單、水質檢
      驗報告表、執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通知書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片
      五幀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其飲水機皆定期保養,且一個月前檢查時合格乙節,查訴願人既為提供公
      眾飲用水之公私場所,自應依規定定期維護並檢驗,隨時保持飲用水合於水質標準,以
      維大眾安全,自不得以先前合格之檢查紀錄,阻卻嗣後之違規責任。且訴願人亦自承其
      一樓飲水機於前次檢查時不合格,是原處分機關對其所有飲水機於相當時間後進行不定
      期抽驗,尚屬合理執行飲用水管理業務之職權,訴願所稱,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法條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