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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11. 府訴字第八七0四六0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本市○○路○○號訴願
人校址○○樓總務室前飲水機採取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發現,該水樣中之「總
菌落數」為二00CFU∕毫升,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八日飲字第000三九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六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前項飲用水
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
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令發布之飲用水水質
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一、細菌性標準:
┌─────┬─────┬──────────┐
│項 目│ 最大限值 │單 位│
├─────┼─────┼──────────┤
│1.大腸桿菌│六(多管發│MPN╱一00毫升 │
│群( │酵法) │ │
│Coliform │ │ │
│Group) ├─────┼──────────┤
│ │六(濾膜法│CFU╱一00毫升 │
│ │) │ │
├─────┼─────┼──────────┤
│2.總菌落數│ │一00CFU╱毫升 │
│(Total │ │ │
│Bacterial │ │ │
│Count) │ │ │
└─────┴─────┴──────────┘
」第七條規定:「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七四0九六號令發布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三、飲用水設備維護作業方式: 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線消毒
等維護說明。」第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護工作
,......。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並將
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並未充分了解飲水機採樣步驟及方法以配合採樣作業,是日受檢之飲水機並無
放水五分鐘以上、出水口消毒、水質密封冷藏及化驗時水質穩定性之狀況等必要動作
與了解。
(二)訴願人飲水機為中央飲水系統,此次採樣僅取單一飲水檯為檢查依據,其正確性可議
。
(三)該次檢查後,訴願人依規定採水質送檢合格在案,同一地點二次採樣檢查結果殊異。
建請同意安排時間再行來校進行多點並依採樣規定步驟,由本校業務人員及承作廠商
陪同取樣複驗。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會同訴願人之職員○○○採取水
樣,並填製原處分機關飲水機水質抽驗稽查紀錄單,該紀錄單由○君簽名確認。隨即將
該水樣放入採水車之冷藏庫以4C冷藏,並於當日中午送交原處分機關技術室進行水質
化驗、培養工作。檢驗結果其中「總菌落數」為二00CFU∕毫升,不符合飲用水水
質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飲水機水質抽驗稽查紀錄單、水質檢驗報告表、執行違反飲用
水管理條例案件通知書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至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採樣過程乙節,查依公告之飲用水水質採樣方法-自來水
系統採樣(NIEA W102.50A)規定,採樣前所需排水時間-未經常使用之採樣點採樣前
必須打開水龍頭排水時間至少五分鐘以上,經常使用之水龍頭需排水二十秒,確認所採
取樣品為自供水管線流出之新鮮水樣後取樣,係規範由自來水管線流出水樣之採集程序
;而飲水機或飲水檯之採樣,於排水至水溫穩定時,表示流出時間已夠,即可逕行採取
水樣,是訴願理由執此指摘,自有未合。且原處分機關負責採樣之人員為合格晉用之技
術人員,學有專精並經專業訓練;採取水樣過程均依原處分機關所訂定之飲用水稽查作
業程序執行;檢測方式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質檢驗法為依據,是其採樣、檢
驗過程之公平性,應毋庸置疑。
又訴願人係以中央飲水系統為飲用水來源,再經各管線輸送至不同飲水機檯供人飲用,
則其所提供飲用水於任一取用點均需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僅採取單
一飲水機為檢查樣本,並無礙違規事實之成立。且訴願人為提供公眾飲用水之公私場所
,自應依規定定期維護並檢驗,隨時保持飲用水合於水質標準,以維大眾安全,是縱其
所稱嗣後另行檢測合格屬實,亦無由阻卻先前已然成立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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