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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26. 府訴字第八七0五三二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名冊,○○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公司)係屬一般容器業之發泡塑膠相關業者,據財團法人○○基金會
      (以下簡稱○○基金會)申報○○公司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發泡塑
      膠廢容器回收率僅有三十九‧二三%,僅達公告回收率百分比七一.三三%,未達公告
      回收率五十五%之標準,經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
      乃予以告發、處分,○○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府訴字第八
      四0九一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復經原處分機
      關仍處以○○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二、○○公司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五0四七八九
      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仍以○○基金會申報之整體廢發泡塑膠容器回收率,視為訴願人之回收率,
      仍未就前開訴願決定理由所述訴願人之回收率究為若干之事實詳予查明,而整體之回收
      率得否視為訴願人之個別回收率,亦未見原處分機關釋明其依據,則本件訴願人之違規
      事實仍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遽予處分,核與首揭法條及訴願決定意旨未合。爰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廢字第Y0一五六一七號處分書,仍處以○○公司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以其與○○公司業經經濟部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商字
      第一二四七五七號函准予合併及變更登記,爰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對上開以○○公司
      為受處分人之處分書表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公司因合併而
      消滅,乃以同日期、文號處分書更正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且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
      六四三七-一號簡便行文表檢送更正後處分書,應認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
      生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
      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
      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
      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告或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一般容器,指以鋁、鐵
      、紙、玻璃、鋁箔、塑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裝填
      可供食用或使用之物質之容器。」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一、一般
      容器業:指一般容器製造業、輸入業及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輸入業。....九、回收率
      :指一定期間內一般容器業者回收廢一般容器量與其營業量之百分比。」第十二條規定
      :「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一般容器材質及裝填物之種類公告之。」第十九條規定:「一般容器業者應於每
      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或處理廠(場)所在地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或處理
      量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年七月十日環檢字第二三三三一號公告:「公告發泡塑膠廢容器
      為不易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之一般廢棄物。」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二二四六六號公告:「公告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
      應達成之回收率。....容器材質-塑膠....六、聚苯乙烯(PS)-發泡,裝填物質種類
      -肉、魚及其他水產蔬果、穀類飲料,回收率(%)-五十五,執行期間八十三年九月
      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環署廢字第一0一五二號函:「....壹、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回收作業管制流程....申報回收率→未達公告回收率:罰鍰(2) ....,回收率高於
      百分之六十而未達百分之百者,罰鍰二萬元,回收率小於百分之六十而大於百分之二十
      者,罰鍰三萬元,回收率小於百分之二十,罰鍰四萬元....」
      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0八五七號函:「壹、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回收作業管制流程....申報回收率→未達公告回收率:罰鍰(2) ....貳、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查處。一、罰鍰(2) ︰達公告回收率
      之百分比查處標準,60<=A<100,罰鍰二萬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函:「......二、臺灣區醬類工業同業公
      會係醬油業者組成之聯合回收組織(即共同組織),並代業者執行回收工作,回收所需
      費用係業者依營業量、回收量共同分攤,因此其回收率之申報,除清理計畫書有特別申
      明外,共同組織等同於業者辦理回收,即以共同組織達成之回收率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
      (因共同組織回收時並未區分個別業者之瓶罐,故以全體之回收率即為個別業者之回收
      率)。......可要求該會於申報時,提報個別業者之回收率或自行敘明共同平均率即為
      個別業者之回收率。」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案經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原處分,是原處分機關即應查明訴願人之回收率為何
      ,方可據以決定是否對訴願人為行政處分。共同組織所申報之回收率,可能係平均回收
      率,亦可能是個別回收率,惟有於共同組織自行敘明其申報之平均回收率即代表個別業
      者之個別回收率時,行政機關始得據以該平均回收率做為個別回收率。
    四、卷查有關回收率部分,本件前二次撤銷理由在於詳查訴願人個別回收率多少,係指摘事
      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答辯稱「..
      ..有關回收率部分,經函請財團法人○○基金會提供業者之個別回收率,經該會以八十
      五年四月十一日○○字第0三四號函覆本局略以︰『....二茲因本會各委託業者其銷售
      範圍廣泛,故本會統計營業量、回收量、回收率等相關報表時,皆以整體之合計為統計
      數據,因此無法分列各委託業者之個別營業量、回收量、回收率,....』....」是以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所屬共同組織並無法提列區分個別回收率之資料供原處分機關審酌
      ,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將共同組織申報之回收率視為各會員廠之回收率未達公告回收率標
      準,依前揭規定及公告、函釋,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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