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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26. 府訴字第八七0五七三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十時二十四分在本市○○○
    路○○段臺大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排氣管排
    放之一氧化碳(CO)達六‧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乃依法以八十七年六
    月九日D六八二七0九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機字第E0
    五0五六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扣
      留該交通工具牌照,至檢查合格後,始予發還。......」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反規定者,當
      場掣單舉發。......」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之標準-施行日期八十年七月一日-使用中車輛惰轉狀態測定-CO︰四‧五%、H
      C︰九000PPM....」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修正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 機器腳
      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
      罰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
      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其他適當地點施行,必要時得會同
      有關單位辦理。經檢驗不合格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人因CO排放超過標準而遭罰單,隨即趕往○○○路○○段中油加油站檢驗為合格,
      乃再回臺大臨檢小組處,再測為四‧五%,但他們卻說開過之罰單不可收回。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儀器檢測訴願人所有及騎
      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排氣管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六‧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乃予以告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車輛排氣檢查取締記錄表及經訴願人簽名
      之告發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雖於事後另往機車服務站檢測合格,惟不足以排
      除該車於原處分機關檢測時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標準之事實;況訴願人嗣後再至檢測地
      點要求複檢,稽查人員為求慎重起見,當場將排氣檢測儀器再次作標準氣體校正,惟第
      二次檢測該車排氣管排放之一氧化碳(CO)仍高達六‧0%,而非訴願人所稱之四.五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附卷可證,是以本案違規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揆之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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