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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26. 府訴字第八七0三五一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三分,在本市
    ○○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經攔檢xxx-xxx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經
    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法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D六七二三九六號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機字第E0四八四九二號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
    查大隊異議,四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放學途中,行經臺北市福林路二四0號當時道路旁有車
      輛檢修服務,故以十至二十公里緩慢行經,然並未有受攔檢之實,且原處分機關所屬衛
      生稽查大隊所拍攝之照片中之機車,並非訴願人所有。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檢
      測,攔檢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未接受檢測加速離去
      ,此有現場五位稽查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車輛排氣檢查取締記錄表、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移辦單影本各乙份及現場違規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無違誤。又依原告發人簽復,訴願人駕
      車途經攔檢處,經攔車不停,確有規避檢查之情事,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攝照片
      中機車非訴願人所有乙節,經核原處分機關答辯所附現場違規照片中機車牌號確係系爭
      機車,訴願理由,顯與事實未符。是訴願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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