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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五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依法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 號營業用大客車,應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地點:本市內湖區○○路
○○號內湖垃圾焚化廠內)接受柴油車排煙檢測,惟系爭車輛並未如期前往受檢,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令規定,乃依法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E○○○九九八號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大字第E○五○四一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五千元之罰鍰(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劃撥繳納),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
七月十四日逕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起訴願,經該大隊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北
市環稽貳字第七四三二號移文單移由本府受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七三○○五三五○○號函報本府並
副知訴願人略以:「......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本件撤銷原
因為告發過程有誤)......」所附答辯書敘明:「....經向原告發單位查證,本件告發
過程有誤(系爭車輛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已辦理過戶予○○有限公司),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撤銷第E○五○四一八號處分書,....」是則原處
分已不復存在。本件訴願之標的既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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