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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五四八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
      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電話陳情檢舉噪音事件,於八十七年四
      月五日一時四十分在○○街○○號後面檢舉人家中檢測訴願人同一分公司之冷凍風扇馬
      達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一分貝,已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
      標準(五十分貝),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五日N○○九○八九號通知書予以告發,限期於
      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上午一時四十分前改善,並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音字第N○○一一
      ○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之罰鍰(另案訴願中)。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再度複查訴願人之噪音改善情形,於一時十五
      分在○○街○○號前測得訴願人之分離式冷氣機均能音量為六十六‧七分貝,背景音量
      六十一‧六分貝,修正後音量六十四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
      間管制標準 (五十分貝) ,乃以八十七年五月九日N○一○六五五號通知書予以告發,
      限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一時二十三分前改善,並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音字第N
      ○○一一三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之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有卷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又訴願人設址本市,亦無在途
      期間扣除之問題。是以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星期五),惟訴願人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之訴願書
      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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