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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三八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之催繳通
    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
      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環保局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繫掛之商業性
      售屋廣告,經查證上開廣告係以訴願人之服務標章為標示,乃分別以附表所載處分書,
      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
    三、訴願人不服,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與他案合計四十四件,一併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其中十二件處分書部分(含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經本府以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七六八一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嗣環保局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證,以如附表所列違規事實,經查原告
      發並無不當,再次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廢字第Z0五六三四一號等處分書,對訴願人
      各處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六三00一
      二000號函檢送上開處分書。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再次向本府提
      起訴願;復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府訴字第八七00七四八七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
    四、附表編號四部分,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併他案共二十四件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府訴字第八六0七二一三二0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環保局依訴願決定書撤銷意旨查證,以上述違規
      證物確有訴願人公司之服務標章,原告發並無不當,爰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廢字
      第Z0五六二九四號處分書,再次對訴願人處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以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六三00一0八00號函送處分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仍表
      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再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府
      訴字第八七00九0二三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五、環保局在本府前揭二件訴願決定駁回後,爰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略以:「......一、本案罰鍰請于收到本催繳書十日內......繳納......三、如逾期
      仍不繳納,即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執行費及差旅費均由受處分人負擔。」訴願人再
      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六、卷查訴願人於本府前揭訴願決定駁回後,並未提起再訴願,原處分業告確定。環保局依
      法開立催繳書向訴願人催繳罰鍰,於法尚無不合。且上開催繳書之內容核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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