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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一六一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夜間執勤時,經環保專線通
      知於零時五十九分,前往本市松山區○○○路與○○○路口查察,發現路面遭車輛輪胎
      夾帶污泥污染,致妨礙環境衛生,查證結果上開工程係訴願人負責之「○○○路穿越松
      山機場地下道工程」施工時,未妥善清理所致,乃開具八十七年一月六日F0六一九八
      五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實際承包廠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對
      上開告發表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廢字第Y0一五六七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九千元之罰鍰。因○○公司對上開告發表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其並非受處分
      人,其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通知○○公司應以
      受處分人名義提起訴願,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來文補正訴願人名義並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雙方意旨如次:
    一、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當天(元月六日凌晨)正進行C工作井排樁工程,由於當夜臨時外調一部卡
      車載運怪手進入,卡車於出工區時,不慎留下少許車痕,雖立即派工清洗,惜已造成少
      許污染。
    (二)訴願人平日即相當重視施工場區周邊公共安全衛生及公共衛生之維護,但仍不免造成上
      述污染情事,實屬無心疏失。
    (三)請改處分實際行為人○○公司,訴願人日後施工時當確實要求協力廠商做好施工環境維
      護及環保工作。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依原告發人簽復,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零時五十九分,發現在本市松山區○○○
      路與○○○路口路面遭車輛輪胎夾帶污泥污染,現場查證係其旁之工地施工所致,乃會
      同該工程承包商即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確認為該公司施工工程所污染(此有現
      場採證相片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
    (二)次查訴願人稱該污染係由下包廠商○○公司所為,請求告發處分實際行為人,惟依原告
      發人簽復,當日簽收舉發通知書者為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潘進來,訴願人稱其非實際行
      為人,顯與事實不符。是以該局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之罰鍰
      ,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
      日連續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並應備有適當之貯存設施或容
      器盛裝。其設施、容器應經常保持整潔。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
      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一、....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
      九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
      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
      臭情事。」
      又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六九八二0號函以:「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三二一二號函以:「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
      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
    二、卷查依原告發人簽復,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環保專線轉來市民檢舉
      ,乃派員前往事實欄所敘地點查察,經會同該工地現場負責人○○○查證,發現由訴願
      人承包之工程施工時,因未妥善清理,致污泥污染道路,有礙環境衛生;乃現場掣單舉
      發,舉發通知書由○○○確認簽收,並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相片三幀及由原告發人簽復查
      證經過之陳情訴願案件移辦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要求改處分實際行為人○○公司乙節,按營建工程之工地環境衛生,承包廠商
      應負維護管理之責任,訴願人既為該工程之承攬人,即應負監督、管理責任,今該工程
      於施作中污染道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自應由訴願人負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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