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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二四六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處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所為之告發,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壹、有關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X二○五五六一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
      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
      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
      濟,則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因訴願人委託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之○○有限公司承攬其所設置垃圾焚化廠之管理及操作,認係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八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乃以X二○五五六一號及X二○五五六二號舉發通知書
      分別告發訴願人及○○有限公司,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北市訴(子)字第八七二○二二○八一一號
      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儘速裁處並檢卷答辯,因訴願人主張其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函詢,經該署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環署廢字第三九七四二號函復謂訴願
      人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故訴
      願人自行設置垃圾焚化廠委託民營操作維護且不另對外營運收費,不適用上開規定。嗣
      環保局乃發文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並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告發乃為檢舉性質,其違法行為應否受罰尚有待主管機關之裁決,並未發生處罰之法
      律上效果,訴願人對告發行為表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開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嗣後所為之釋示若對訴願人不利,致環
      保局對訴願人開出處分書,訴願人若仍表不服,仍可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向本府提
      起訴願,併予敘明。
    貳、有關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X二○五五六二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訴願
      人不適格者。....」
    二、查本案上開舉發通知書係以○○有限公司為告發對象,並無損害訴願人確實的權利或利
      益,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無必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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