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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二四六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九時十八分至訴願人院址(
本市○○路○○段○○之○○號),採取設於○○樓護理站旁聯東飲水機之飲用水水樣,經
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發現,該飲用水水樣中之「總菌落數」為二三00CFU╱毫升,
超過法定標準一00CFU╱毫升,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飲字第000一
九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前項飲用水
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
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令發布之飲用水水質
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一、細菌性標準:
┌───────────┬────────┬─────────┐
│項目 │最大限值 │單位 │
├───────────┼────────┼─────────┤
│1.大腸桿菌群(Coliform│六(多管發酵法)│MPN╱一○○毫升│
│ Group) ├────────┼─────────┤
│ │六(濾膜法) │CFU╱一○○毫升│
├───────────┼────────┼─────────┤
│2.總菌落數(Total │一○○ │CFU╱毫升 │
│Bacterial Count) │ │ │
└───────────┴────────┴─────────┘
」第七條規定:「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七四0九六號令發布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三、飲用水設備維護作業方式:(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
。(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
線消毒等維護說明。」第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
護工作,......。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
,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徹底改進飲用水水質,於一月中即向○○公司訂購美國進口蒸餾水機,未料該
公司延遲交貨;原處分機關二月十八日抽查前,訴願人皆請○○飲水機公司定期保養,
孰料菌落數仍不符標準。
(二)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發布,飲用水管理條例說明會於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一日始舉辦,至訴願人處檢查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根本毫無改善之時
間,如此嚴苛要求,是否符合市府便民利民之宗旨。
(三)訴願人飲水機已全面改進,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改善之意已極為明顯,請准免予處分
。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會同訴願人之○姓職員採取二樓
護理站旁聯東飲水機飲用水水樣,並填製水質抽驗稽查紀錄單,該紀錄單由○姓職員簽
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隨即將該水樣放入採水車之冷藏庫以4C冷藏,於當日中午送
交原處分機關技術室進行水質化驗、培養工作。檢驗結果系爭水樣之「總菌落數」為二
三00CFU/毫升,超出法定飲用水水質標準一00CFU╱毫升甚多,此有原處分
機關飲水機水質抽驗稽查紀錄單、水質檢驗報告表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
定,復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四、次查飲用水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原處分機關即於八十六年七
月五日召開「飲用水管理條例說明會」,訴願人由○○○代表參加,此有該次說明會參
加人員報到名冊影本為證。原處分機關於會中已告知與會代表,將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全
面清查各公私立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及對該飲用水設備水質進行不定期
抽驗,若經發現不合格者,將依法處罰云云,會後多家報社對該次說明會內容均有顯著
報導。另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環二字第二八六八八號函送「安全飲
用水」手冊予相關業者,該手冊詳載法條依據,並請業者儘速加強飲用水設備維護工作
。嗣原處分機關又多次舉辦說明會(訴願人所提三月份辦理之說明會即為其中之一)。
職是,原處分機關堪謂已盡宣導責任,且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召開
之飲用水管理條例說明會時,應已知悉相關法令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將進行飲用水設備之
抽驗。故訴願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業者改善時間等語,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
五、至訴願人稱其受處分後已改善飲用水水質標準,要難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故請求
免予處分乙節,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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