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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16. 府訴字第八七0六六八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二分,在本市○
○○路與○○○路口,發現車號 xx∣xxx號營小貨車駕駛任意丟棄煙蒂,因路況不宜攔
停,乃於查得車輛所有人後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廢字第W六
一六二七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
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一日補正程式。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再查結果,認訴願人確非實際行為人,原告發、處分對象有誤,乃以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七三00五五八00號函告本府及副知訴願人略
以:「○○○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查原處分對象有誤,本局已依訴願法第
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另行改告發作業......」,答辯書並陳明:「......本
局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小廣告、任意丟棄煙蒂等)案件填單不符處分要件標
準表』,自行撤銷廢字第W六一六二七一號處分書......」,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據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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