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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16.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二二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分
在本市中正區○○○路(中正紀念堂大中至正門前)之工地,發現訴願人承包中正紀念
堂「大中至正」門牌樓整建工程,於施工中載運水泥之車輛逕將水泥排放於工地圍籬外
之廣場,未善加清除,致泥漿污染廣場路面,妨害環境衛生,乃依法告發,嗣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Y0一七四0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一萬
五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七三00五六八00號函復本
府並副知訴願人以:「主旨:○○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
向 鈞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原處分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
撤銷(本件撤銷原因為原處分金額有誤),並另行改處分作業,....」原處分已不復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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